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0日被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水、吴某、吴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罪
被害人薛某珍(女,殁年56岁)曾委托被告人林某某向陈某索债并允诺支付一定的报酬,之后,林某多次向陈某债,因陈某力偿还债务,薛某珍即告诉林某某不用再催讨并支付林某民币3000元,林某某则认为陈某的债务已还清,多次向薛某珍索要允诺的报酬。2001年3月4日晚上,林某某到薛某珍位某厦门市X区X路X号的住处,再次向薛索要报酬,遭到薛的拒绝,二人发生争执,林某某即用手掌猛力劈打躺在沙发上进行理疗的薛某珍的头颈部,之后用力扼薛颈部。在薛某珍没有动静后,林某某在房间内翻找财物,取走薛某珍身上及房间抽屉内的项链、耳某、现金等物,扯断电话线,关上房门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薛某珍被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珍系颈部被扼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1年3月5日11时10分至13时05分对位某厦门市X区X路X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在现场茶几上有一台呈开启状的理疗仪,公安人员在该理疗仪表面发现一枚指纹并用胶带提取;在主卧室床铺南侧木制柜子上有一台机线被扯断的电话机,旁边地上有一段被扯断的电话线。
2、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珍颈部皮下出血及表皮脱落,肌肉组织出血及舌骨大角不完全骨折等损伤,符合被人扼颈所致。被害人薛某珍窒息征象明显,系颈部被扼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手印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理疗仪上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林某某右手中指指纹同属箕型纹,花纹的具体形态和纹线流向均一致,而且现有的13个细节特征的形态、位某、角度和间隔数均相符,构成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上述案件现场指纹为被告人林某某右手中指所留。
4、户籍成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薛某珍的自然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1)2010下半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指纹会战”工作,各地公安机关相互开展指纹检索工作,同年12月7日,福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六大队通过技术比对,比中薛某珍被杀案现场指纹系林某某所留,并电话告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但未出具正式的指纹鉴定书。集美分局刑侦大队侦查查明林某某有多次前科,释放后大肆盗窃,居无定所,考虑其有一定的反侦查经验,计划对其以盗窃行为先行抓捕。2011年1月16日,林某某因涉嫌盗窃摩托车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并于1月19日对林某某涉嫌故意杀人行为进行测谎,根据测谎情况于当日下午对林某某进行监视居住,林某某于当日交代于2001年3月5日因债务纠纷将薛某珍杀害的经过。因办案需要,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厦)公(集刑)鉴(痕迹)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2)在2011年1月16日林某某被抓获至1月19日进行测谎期间,公安机关未就薛某珍一案对其进行讯问,直至1月19日测谎后才第一次就该案进行讯问。
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案发前日薛某美向其借用经络治疗器以治疗腰腿酸痛,当时其看到她戴有金戒指、金项链。案发当日10时许,其到她家中欲讨回治疗器,发现她家的外门虚掩,铁栓栓上一点但没有锁,其敲门但没人应答,就推门进去发现房间门关着,敲门也没人应答,其透过玻璃发现有个人躺在沙发上,左手臂和头部都垂下,脸部青紫,估计已死亡。其赶紧跑出去打电话报警。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于1992年认识薛某珍后于1993年向她借了人民币1.7万,利息约5、6分,每月还息。1994年其生意失败无力还款,薛某珍写了一张2万多元的欠条叫其签名,说以后就不算利息了。其签字一年多后仍无力偿还,薛某珍多次向其讨要。1995年左右,一自称“某某团”的锦园村男子说薛某珍是他阿姨,要其将欠款赶快还掉,先后到其家中要了二三次钱,后看其确实无力偿还,就没有再来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林某某以前是邻居但关系不好,其没有介绍林某某向他人讨钱赚取好处费,也不认识陈某和薛某珍。
9、证人张某美(薛某珍邻居)证言,证实薛某珍平时有戴项链、戒指。
10、证人吴某华(薛某珍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到薛某珍住处发现外门拴着但没有上锁,敲门没有动静,叫人也没有应答,其打开外门见里面的门也关着,叫了二声仍无应答。其从门上的玻璃往厅里看,看到薛某珍躺在沙发上。其赶紧到楼下食杂店打电话叫弟弟吴某过来,其和吴某及他妻子和孩子一起上楼,同时上楼的还有一个警察,进入房间后看见薛某珍躺在床上已经没有呼吸了,房间内的电话线也断了。平时薛某珍喜欢戴项链、戒指和手链。
11、证人吴某(薛某珍儿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其接到吴某华的电话说母亲家中门锁了,叫门也没人应,不知道是不是出事了。其即赶过去与吴某华及一名警察一起上楼,发现外门没锁但内门锁了,从卧室窗户看进去发现薛某珍躺在沙发上,其就到三楼的阿婆家拿钥匙并打“110”报警,“110”说已经有人报警了。其拿钥匙上楼但没有找到开内门的钥匙,吴某华将玻璃砸碎打开内门,发现薛某珍已无气息,屋内的电话线也断了。
12、证人庄某秀(薛某珍儿媳)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吴某华打电话告诉吴某薛某珍出事了,其和吴某赶至薛某珍家中,发现薛某珍躺在沙发上没有动静,脖子后面有血,手脚冰凉,已经断气。平时薛某珍戴有金项链,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均戴有金戒指,右手中指和无名指有时也戴金戒指,右手还戴有绿色手环。案发时其还替薛某珍保存着一张陈某出具的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
13、证人吴某水(薛某珍丈夫)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吴某华打电话告诉吴某薛某珍出事了很严重,叫门也不开。其赶至薛某珍的住处看到现场有很多警察。薛某珍平时戴有一条黄金项链,也戴有戒指。
1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1996年夏某,在王某的介绍下其认识了薛某珍,薛某珍说内林某的陈某欠她人民币四、五万元,要其帮忙讨债,如果能讨回来就给其至少人民币1万元的好处,之后其多次到陈某的家中催讨。约半年后,薛某珍叫其不用再逼陈某还钱了,原因好像是陈某已经答应还钱,并当场给其人民币3000元,这事情就先这样了,剩下的钱以后再说。之后其又到薛某珍的暂住处找她要了几次钱,但她都说没钱,其也没再说什么。2001年农历二月初十,其在杏林某台路银行遇到薛某珍,因其当时刚离婚,正想着要找点钱做生意,就想着让她还钱,于是说晚上去找她泡茶。当晚8时许,其到薛某珍位某纺织路的暂住处,薛某珍带其到右边的客厅,当时她小腿上扣着几个罐子正在做理疗,叫其自己在茶几泡茶,她自己横躺在茶几对面的沙发上继续理疗。其边泡茶边和她聊天,聊到让她还钱的事情,她说“没钱叫我怎么还”,意思就是想赖账不还了,其拉着椅子坐到她的旁边继续谈,她还是说没钱。其很生气突然用右手手掌朝她脖子喉骨部位某了一下。她躺在沙发上与其拉扯,其抓住她手腕,又用手甩她颈部,之后又掐她脖子。打完后其在她家里找财物,在卧室梳妆台的抽屉里找到一条黄金项链,上面有一个心形的黄金坠子,另外还有人民币100多元。在翻衣柜的时候看到床头柜上有电话,为了不让薛某珍醒来打电话报警,其将电话线扯断。后回到客厅,看到薛某珍仍躺在沙发上不动,脖子上戴有一条金项链,耳某上戴有一对金耳某,就将耳某和项链拿走。看到房间里没什么值钱的物品,就将自己泡茶用过的杯子和茶碗拿上,将电视关掉后离开。出来时担心被邻居发现,将她家的两道门都关上,将外面的铁门拴上,锁扣没有扣上。事后将首饰变卖得人民币1800元。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确认了集美区杏林某道纺织路X号系其作案的地点,该房间为上楼梯右边;进门后右边的客厅系其杀害被害人薛某珍的具体地点;客厅门右侧的墙边当时摆放着茶几和椅子,其当晚坐在此处泡茶,离开时将用过的茶碗和茶杯带走;被害人薛某珍当时躺在客厅大门左边的长条沙发上理疗时被其一掌砍死,之后其从她身上拿走一条黄金项链及一对金耳某;其在卧室窗下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找到一条黄金项链和人民币100多元;其在卧室左边的墙壁白色衣柜内翻动后没有找到财物;其翻动卧室后将靠窗一侧的床头柜上的电话机的电话线扯断;其离开现场时将大门关上,并从门上的小洞伸手进去将铁栓拴上;其还辨认出被害人薛某珍。
(二)盗窃罪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10月和2011年1月间,先后在厦门市X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变卖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等用途。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X区“乐海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林某凤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车锁,将该电动自行车(型号不明,无法估价)盗走、变卖;
2、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X区“乐海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挖被害人林某波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车号闽x,价值人民币5599元)车锁,欲将该摩托车盗走,被林某波及其他群众当场抓获,盗窃未得逞;
3、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X镇“苏宁电器”商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摩托车(车号闽x,价值人民币2430元)盗走,在其将该摩托车推到旁边路段时,被李某发现报警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查获被告人林某某正在盗窃的闽x号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及用于盗窃的3串钥匙共21把并予以提取扣押,该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波;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人林某某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串共6把,向被害人李某提取被盗的闽x号“速卡迪”牌摩托车1辆,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2、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波被盗的“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99元,被害人李某被盗的“速迪卡”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3、情况说明,证实(1)2010年10月18日16时50分被害人林某凤报警称在海沧乐海购物广场门口被盗一辆助力车,车辆购买发票和合格证均在车上被盗,因无法提供实物及购物发票、合格证等物,无法进行估价。(2)被告人林某某交代在厦门市X区X路苏宁电器门口盗窃一部黑色男式摩托车、在杏林某德基门口盗窃一部电动车、在杏东路路边盗窃一部电动车,因无法找到被害人,也无法查到赃物,无法认定。
4、被害人林某凤陈某,证实2010年10月18日16时30分许,其将电动车停放在海沧区国美电器旁乐海购物广场门口的停车场,16时50分发现电动车被盗。之后报警。该电动车为枣红色速动牌电动助力车,于2010年2月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购买。
5、被害人林某波陈某,证实2010年10月30日7时30分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海沧乐海超市沧虹店停车场。18时许其发现一名男子正在撬挖其摩托车的车头锁,其就和二名群众一起将该男子扭送派出所。该摩托车为红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于2007年3月份以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购买。
6、被害人李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月16日15时许,其停放在杏滨街X路苏宁电器门口的黑色速卡迪牌摩托车被盗,即拨打“110”报警。当日16时许,其在杏林某路X号发现前面一男子推的摩托车与其被盗的车很相似,就上前询问,该男子说摩托车挡住路他要推走,见其报警就开始跑,之后被其和围观的群众抓住。该摩托车为黑色速卡迪牌摩托车,于2005年6月9日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购买。经辨认确认了该男子即被告人林某某。
7、证人蔡某、谢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其二人在海沧乐海超市海虹店停车场发现有人在撬挖一辆摩托车,另有一名男子向摩托车跑去并自称是车主,其二人就与该男子一起将撬摩托车的男子扭送到派出所。
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0年10月30日18时许,其在海沧区乐海超市沧虹店停车场发现一辆摩托车,就上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撬锁但未撬开,这时有几名年轻人靠过来,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之前其以同样方式在乐海超市门口偷走一辆红色电动车。2011年1月16日17时许,其在杏林某路苏宁电器门口发现一辆黑色摩托车,其试一下发现车头没锁警报器也没响,就将该车推到小巷里停放,停好车往外走时被人拦住,对方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将其带至派出所。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确认了海沧区乐海超市购物中心门口系其于2010年10月18日盗窃一辆红色助力车的作案地点,海沧区乐海超市沧虹店停车场系其于当月30日18时许盗窃林某波摩托车的地点,集美区X街X路苏宁电器门口系其于2011年1月16日16时许盗窃黑色摩托车的地点,后在集美区X路X号之X楼下小巷内被群众抓获。
本案还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强制措施等法律手续,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吸毒于1999年4月1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2月20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盗窃于2002年6月26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1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吸毒于2008年4月29日被厦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13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2月10日被原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厦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在与他人发生争执,采用扼颈等手段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的第2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99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杀人手段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27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林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水、吴某、吴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水、吴某、吴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2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在向被害人索要讨债报酬未果的情况下,先用手掌劈砍被害人薛某珍的喉骨部位,后用双手掐被害人颈部致死。其明知扼颈会致人死亡,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本案证据证明被害人曾请求上诉人为其讨债,上诉人虽实施了讨债行为,但在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业已还债、被害人已支付其3000元的费用的情况下,仍再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是不正当的,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因琐事纠纷,采用扼颈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0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599元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林某某故意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奇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零一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