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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杜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延安市X村村X村X号。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民,住(略),系原告杜某之兄。

原告胡某诉被告杜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案外人冯向儒承包修建被告杜某位于茶坊镇X村二层七间住宅房工程,原告从冯向儒手中承包修建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冯向儒工程款未支付,冯向儒又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011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及冯向儒三方协商一致,冯向儒将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被告同意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非但不支付欠款,而且拒不认账,不让原告进门。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款74800元整;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1年12月22日杜某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杜某欠原告胡某工人工资74800元。原告并提供证人曹红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和冯向儒一起找到杜某倒帐。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状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冯向儒拖欠原告工资,国家规定建筑工程是不允许转让的,转包工程要求要有资质。活没有干完,钱也没有给完。原告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起诉被告。

被告杜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杜某与冯向儒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住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甲方为杜某,乙方为冯向儒。

经当庭举证,被告杜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指印是其手印,是原告抓住其手按的。被告杜某对原告胡某的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未提出异议。原告胡某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未提出异议,故某证言应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且对欠据上按的是其指印认可,故某原告胡某的证据欠条应予以认定。原告胡某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某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杜某与案外人冯向儒签订了《住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1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与冯向儒找到被告杜某,冯向儒将其对杜某享有的748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被告杜某给原告胡某在欠条上签名按指印。经庭后与冯向儒谈话核实,杜某与冯向儒签订的住宅工程建设施工工程已竣工,除扣除部分项目价款外,冯向儒已通知杜某自2011年11月15日起10日内交清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向儒对被告杜某享有到期债权,其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胡某,且已通知杜某。原告胡某根据转让所得向被告杜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某应依约向胡某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欠款7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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