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1年1月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7月底原告到美国留学,次年被告前往美国陪读。2006年后被告由于健康原因,数次回国。2010年5月,原告以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夫妻已感情破裂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现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某与慕某离婚;
二、沈某支付慕某经济补偿款x美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