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李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祖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李某丙朋友。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牛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中段X号。
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某诉人牛某、被某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8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某赔偿损失1226.76元,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9332.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赵某某,被某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武、被某诉人天安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日16时许,李某甲乘坐其父亲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沿蟒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牛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汤帝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受伤后当日被某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408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93.7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与牛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某、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牛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的其余损失由李某乙负担。李某甲的医疗费4089.21元,牛某负担1226.76元。虽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元属于医疗费x元的理赔范围,但李某甲与李某乙受伤属于同一事故,在(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天安保险济源公司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故李某甲要求该费用由天安保险济源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393.7元,未超过x元的理赔范围,应由天安保险济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1226.76元;二、天安保险济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护理费393.7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李某甲负担38元,牛某负担30元。
李某甲上诉称:一、李某甲是全国优秀扬琴演奏者,曾荣获济源市扬琴比赛一等奖、河南省扬琴比赛银奖、全国扬琴比赛铜奖,由于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头骨严重受伤,记忆力严重减退,只得留级。因艺术学费较高,所以其一审主张的2000元学费合理。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当场吓昏,对其心灵造成严重惊吓,所以其坚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三、李某甲因头部骨折住院,同时其父亲李某乙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所以李某甲仅住院10天便出院,出院时头部骨折并未痊愈,所以坚持主张100天的营养费1500元。四、虽然其一审向牛某的主张较少,向天安保险济源公司的主张较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审理判决,而不应仅以当事人主张予以判决。
牛某辩称:一、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仅向其主张30%的责任,其余由天安保险济源公司承担。其认为其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李某甲主张的2000元学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正确,应予以维持。
天安保险济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生效后其已经按照判决履行,李某甲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维持原判。
李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花果山艺术学校学费单,证明李某甲交学费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主张学费2000元。2、获奖证书7份,证明曾经多次参加扬琴比赛并获奖。
牛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应以正式发票作为准;对证据2的真某性无异议。
天安保险济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李某甲已经交了学费,所以李某甲留级后应当是免收学费,该费用不应认定;对证据2真某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李某甲曾经很优秀,不能证明现在及以后的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1,济源市花果山艺术学校的证明载明李某甲缴纳2010年学费以及因为交通事故休学一年,但并未说明休学后是否退取学费,因此对李某甲主张的2000元学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双方对证据2的真某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李某甲曾多次获奖。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要求牛某、天安保险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牛某的车辆在天安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天安保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某甲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牛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李某甲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赔付,因李某甲与李某乙受伤属同一事故,在(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天安保险济源公司赔偿李某乙医疗费x元,故李某甲的该部分费用应由牛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其中李某甲主张营养费按100天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计算为150元;医疗费4089.21元加营养费150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4389.21,由牛某承担30%为1316.76元。二、李某甲的其他损失还包括:1、护理费393.7元,2、精神损失费:李某甲主张精神损失5000元,考虑到本案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李某甲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两项损失不超出天安保险济源公司x元的理赔范围,应由天安保险济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1316.76元;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893.7元;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李某甲负担38元;牛某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李某甲负担100元,牛某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