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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资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下属大许某信用社主任。

被告许某某。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在原告下属的大许某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不予清偿,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x.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下属的大许某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月息7.8‰计算,并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50%执行。后被告许某某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2008年5月28日付清两次利息,未结算本金。2010年1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被告许某某清利息6867.9元,现被告许某某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7.8‰从2010年1月6日算至2010年5月29日为1357元,罚息678.5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按月息7.8‰计算利息及逾期借款罚息按50%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许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2010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5月28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罚息6867.9元,因该期间的利息张某某已代被告清算,应由张某某向被告另行主张,故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利息、罚息2035.5元(2010年5月2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4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许某某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李翠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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