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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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阳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阳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湘波担任记录。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3日在七江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原、被告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一直没某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怀疑心重,限制原告与异性交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使双方矛盾越来越大。2007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打工期间,主动中止了与被告及其父母、儿子的一切来往。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被告没某,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1999年1月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均嫌弃原告,故原告于2007年7月外出,从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很少联系。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并予以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词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只是近年来没某多加沟通,致使夫妻之间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加交流、沟通,原、被告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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