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复道,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胡庄村X队,系死者胡玉莲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瑞姿(又名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玉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峰(又名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胡玉莲之子。
法定代理人方复道,基本情况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复道、方瑞姿、方新峰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孟州市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复道、方瑞姿、方新峰于2008年11月26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719.5元、复印费190元、餐饮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法制周刊费。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复道、方瑞姿、方新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复道、方瑞姿、方新峰及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上诉人孟州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方复道的妻子即方瑞姿和方新峰的母亲胡玉莲因腹部疼痛于2008年9月20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门诊医生初步诊断为肠梗阻,建议住院治疗,并为患者进行了灌肠,后病人持续疼痛,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认定胡玉莲死于急性坏死性肠炎、肠扭转并失血性休克。依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焦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重新进行鉴定,后该医学会作出河南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胡玉莲住院花去医疗费500元,原告方为处理此次医疗事故纠纷支出交通费719.5元,复印费190元,鉴定费3000元。胡玉莲死亡时,原告方瑞姿17周岁,原告方欣峰8周岁,三原告均为农民户口。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死者胡玉莲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年计算为宜。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00元;2、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方瑞姿和方新峰要求二人共计按10年计算并无不当,按2008年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3044元计算,3044元/年×10年÷2人=x元);4、原告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误工费1631.74元(误工费应按两人计算,死者胡玉莲住院2天、参加死因鉴定1天、参加医疗事故鉴定2天、丧葬7天,共计12天,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5、原告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交通费719.5元;6、复印费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3044元计算6年)。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2元[(500+x元+x元+1631.74元+719.5元+190元)×90%+x元]。原告为到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餐饮费、法制周刊费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复道、方瑞姿、方欣峰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2、驳回原告方复道、方瑞姿、方欣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邮寄费22元、河南省医学会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方复道、方瑞姿、方欣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擅自改变原告案由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巨大利益,导致判决结果失去基本的公正和公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仍低,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符,应当判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责任。上诉请求:1、判令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一审已判决各项赔偿x.32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三上诉人:医疗费5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误工费1968.26元、交通费71、95元、复印费19元、餐饮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01元人民币。本案所有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孟州市二医院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确。一审判决有两方面是按顶格判决,一是让我方承担90%责任;二是按6年判决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少两项鉴定费5000元。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胡玉莲因肠梗阻去被上诉人处就诊而让其死亡,根据医疗鉴定,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擅自改变案由是对上诉人诉权和处分权的侵犯,导致上诉人诉权项目漏掉,一审不判决死亡赔偿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100%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最高法院下发通知,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一审有两项是按顶格判决,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我方没有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玉莲因急性肠梗阻入住孟州市二医院就诊后导致死亡,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医方在对胡玉莲诊治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孟州市二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一审法院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确定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欠妥。因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已确定案由为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的确定直接与鉴定机构的选择、法律的适用以及赔偿标准的确定有直接联系。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赔偿标准。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当,上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90%),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其他判决项目并无不当。孟州市二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2元[(500+x元+x元+1631.74元+719.5元+190元+x)×90%+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方复道、方瑞姿、方欣峰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暂由上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