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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礼娟、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3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办案干警在依法对湘潭市湘电宾馆2302房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47.6432克、毒品麻古103粒,重9.4423克。

经鉴定,送检的物品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第一,其系初犯、偶犯,对社会危害不大且认罪态度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第二,其所持有的毒品中含有狗粮,应当计算毒品的纯度。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0日13时许,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办案干警在依法对湘潭市湘电宾馆2302房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47.6432克、毒品麻古103粒,重9.4423克。

经鉴定,送检的物品中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湘潭市岳塘区湘电宾馆2302房中有人贩卖毒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其弟肖某华的委托在湘电宾馆2302房支付了4000元给被告人刘某某;

3、搜查笔录、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以及车票,证实在湘电宾馆2302房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包、麻古103粒、车票一张以及毒资4000元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收缴的可疑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湘电宾馆2302房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冰毒47.6432克、麻古9.4423克,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符合“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况,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在七年以上幅度量刑。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关于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以及对毒品进行纯度折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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