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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闫某某之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乔某某、哑语翻译鲁桂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路中段美特斯邦威服装店内,在三名同伙的掩护下,闫某某用螺丝刀把该店收银台抽屉撬开后将2702元现金盗走,在逃跑时被抓获。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聋哑人,希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应当从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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