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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刘某母亲。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儿媳。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赵某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6日,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原告刘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系刘某富妻子,原告刘某系刘某富儿子,原告王某乙系刘某富母亲。1998年元月1日,被告李某某因承包砖厂资金紧张向刘某富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2600元,尚欠x元未偿还。2004年5月,刘某富病故。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予给付。因借款时,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均有还款义务。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4年9月25日至今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200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富现金壹万柒仟肆佰元整。每年还贰仟元整。李某某2004年9月25日”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元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刘某富借款x元。后陆续偿还2600元,尚欠x元未偿还。2004年5月,刘某富病故。200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富现金壹万柒仟肆佰元整。每年还贰仟元整。李某某2004年9月25日”,后经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予给付。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刘某富妻子,原告刘某系刘某富儿子,原告王某乙系刘某富母亲,均系刘某富的继承人。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刘某富x元,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刘某富去世后,三原告作为刘某富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借款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个人出具借条借刘某富的x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04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款时,刘某富与被告李某某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三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到1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伟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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