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襄州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襄州区X区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要求撤销为刘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王××,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同胞兄弟,婚前均随父亲刘××、母亲刘※※生活。刘某甲婚后于1987年和父母分家,先后在襄州区X组建有二处房屋。1992年刘某乙结婚后,其父母亲居住的三间房屋由刘某乙夫妇居住,其父母亲搬出去另外居住。刘××夫妇分别于1995年、2006年去世。1998年襄州区土地局进行个人建房用地清理时,将刘××的土地建设用地登记在刘某乙名下(即其居住的房屋占地),于1999年5月18日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了襄县集建(1999)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第三人刘某乙拆除旧房三间翻建新房时,遭到刘某甲制止。刘某甲认为刘某乙拆除了属于其的一间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襄州区政府向刘某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刘某甲曾于2010年10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襄阳区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刘某甲以无法收集证据为由,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的规定,襄州区X区域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法定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刘某甲已有两处宅基地。刘某甲以二份证明为依据,认为自某的一间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乙名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刘某甲并未提供其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拥有使用权的证据,刘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襄州区政府在给刘某乙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颁证过程中,存在土地登记申请人证明材料不够完整等瑕疵,但不影响登记颁证的效力,也不涉及刘某甲的合法权益。因此,刘某甲起诉要求撤销襄州区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襄县集建(1999)字(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襄州区政府辩称刘某甲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刘某甲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诉权,故其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甲要求撤销襄州区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襄县集建(1999)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刘某甲只有一处住房,另一处住房是刘某甲长子刘×分家所建;上诉人提供了析产证明,证实自某对诉争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襄州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刘某甲在樊城区X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襄州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乙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刘某乙在襄州区X组仅有一处宅基地,襄州区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就是该宅基地的土使用权证。2010年11月17日,刘某甲以无法收集证据为由,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0)樊行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1月24日,刘某甲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襄州区政府为刘某乙颁发的襄县集建(199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审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2010)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所起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同一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刘某甲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在内容上与其在前次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某甲在其起诉原襄阳区政府,要求撤销为刘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撤诉后,又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俊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