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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刘某、邹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系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家属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铁雄,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56岁,汉族,衡阳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邹某、黄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6)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汪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8)衡中法函交字第X号将该案交衡阳县人民法院审查办理,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蒸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汪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06)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钟,被上诉人刘某、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铁雄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0日,原审原告刘某、邹某起诉至衡阳县人民法院称,1995年12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售房协议,被告黄某将座落在衡阳县七建公司对面家属房三楼西端的一套住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约定购房款于199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1996年元月10日前交房,1995年底交房产证。原告按约交清了房款,黄某也交付了房屋。原告花费9000元安装了防某门窗。之后,原告多次找黄某要房产证时,黄某见踪影。2006年10月29日,原告发现防某门已换,经多方打听,是被告黄某的合伙人汪某将已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卖给刘某生。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x元,承担利息x元及防某门、防某、铝合金窗等损失9000元,赔偿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汪某书面答辩称,与黄某合伙开发衡阳县X组X平方米的房屋属实。该栋房屋竣工后,两人通过结算,各分得五套房屋。其中刘某占的三楼西头这套房子按分配协议是汪某所有,汪某将房子卖给刘某生,并于1998年6月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诉称黄某一房二卖,与汪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未予答辩。

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汪某与黄某于1995年6月26日在衡阳县X镇X路县X组买下公房四个门面,共同开发。出资情况为:黄某负责主体竣工、粉某、水电设施、预计造价26万元;汪某负责付里生组四个门面款26万元。1995年12月,房子尚未竣工,黄某擅自将该栋三楼西头住房一套以x元卖给了邹某,并收取刘某(邹某之夫)x元购房款,黄某未将卖房情况告知汪某。房子建成后,1996年9月1日黄某与汪某对房屋进行分配,黄某隐瞒情况将卖给邹某的房子分配给汪某,双方在分房协议上签名。刘某、邹某在支付购房款后于1996年2月对房子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该套住房。1998年6月,汪某又将已由黄某卖给邹某的房子卖给刘某生,并于1998年6月26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尔后,刘某生、汪某多次找刘某、邹某,但均未找到,便于2006年10月19日将刘某、邹某所安装的防某门换了。2006年10月20日刘某、邹某的女儿刘某发现房屋的防某门被人换了,便于2006年10月28日请人写了一张“请把原来装好的门重新装上,否则后果自负”的告示贴在门上。2006年11月2日,刘某生、汪某在告示上注明“本人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尔后,刘某即找到刘某生、汪某理论,由此引发纠纷。

该判决认为,原审被告黄某在合伙期间,擅自将房屋卖给原审原告邹某夫妇,并在收取房价款x元后,又将房屋分配给合伙人,使得邹某夫妇难以实现买受房屋的所有权能,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黄某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请求解除购房合同,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购房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汪某与黄某虽无合伙协议,但双方确定共同投资,并从共同经营建房中获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利益分配确定,黄某与汪某的共同建房行为,应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汪某提供的城东居委会集资售房合同,系汪某与黄某对里生组房屋出售时沿用他处的售房协议格式,并不能对抗汪某、黄某里生栋合伙开发的事实。且汪某在原审提供的答辩状中对合伙关系已自认,再审中,其虽对答辩状中承认系合伙关系的行为反悔,然其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来自认的事实。刘某、邹某与黄某签订售房协议时间为1995年12月2日,而汪某与黄某终止合伙关系分配房屋时间为1995年9月1日,黄某出售给刘某、邹某房屋时间系其二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行为,且涉讼的房屋系合伙利益分配财产,故黄某所负债务应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汪某作为合伙人,应对该案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刘某、邹某除要求被告返还x元购房款外,另要求被告赔偿x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因原审二被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商品房开发企业的资质,不适应该解释的条款,故对原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起再审系因案件未经评议而径行判决提起的,汪某并未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其虽提出《售房协议》系伪造的,但并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汪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再审中提出原审原告刘某、邹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应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审期间,被申请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本案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再审被申请人刘某、邹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黄某所签订的售房协议,由再审被申请人黄某返还再审被申请人刘某、邹某购房款x元,赔偿利息x.43元和安装防某门、防某、铝合金窗损失9000元,合计x.43元,并由申请再审人汪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刘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黄某与再审申请人汪某共同承担。

汪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汪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售房协议》是伪造的;三、再审被申请人刘某、邹某在原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邹某辩称,一、黄某与汪某有分房协议,可以反映他们是合伙关系,并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售房协议》不是伪造的;三、我们是2006年10月发现防某门被换,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我们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未予答辩。

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邹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双方确定共同投资,从共同经营建房中获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利益分配确定,且上诉人汪某在原审提供的答辩状中对合伙关系已自认,再审中其虽对答辩状中承认合伙关系的行为反悔,然其并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来自认的事实。黄某与汪某的共同建房行为,应构成合伙关系。黄某在合伙期间,擅自将房屋卖给邹某夫妇,并在收取房价款x元后,又将房屋分配给合伙人汪某,使得邹某夫妇难以实现买受房屋的所有权能。因黄某出售给刘某、邹某房屋是合伙经营期间的行为,且涉讼的房屋系合伙利益分配财产,故黄某所负债务应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汪某作为合伙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上诉人汪某虽提出《售房协议》系伪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经有权机关确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汪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再审中提出原审原告刘某、邹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汪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受理费4560元,二审受理费1936元,合计6496元,由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各负担3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陈慧校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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