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现年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孟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汤阴县X村孟XX家,因商谈其姐姐与孟XX离婚事宜发生争执,并手持镢头将孟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孟XX伤情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汤阴县X村孟XX家,因商谈其姐姐与孟XX离婚事宜发生争执,并手持镢头将孟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孟XX伤情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1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用镢头将孟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孟XX的陈述,证实张某将其打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孟某X、孟某X、杨某、邓XX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将孟XX打伤的情况。
4、汤阴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张某于2012年2月10日11时许,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5、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7、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锋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