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国一大厦一楼。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5月28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宣布逮捕,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霞清、代理审判员钟文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邀集“水鱼”(在逃)、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均已判),趁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转运电缆线至原湘潭电缆厂仓库之机,由“水鱼”和冯某驾驶运输电缆的农用车同湘潭建钢公司的一辆运货车一同出厂,后趁湘潭建钢公司的运货车及押运员不注意,将运电缆的农用车偷偷开走,停至湘钢消防队附近的池塘边,被告人冯某甲安排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等盗割车上的x-x+1X70电缆线52米,后运至下摄司建设村门面处割皮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同案人林琳等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92元。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邀集“水鱼”(在逃)、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均已判),趁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转运电缆线至原湘潭电缆厂仓库之机,由“水鱼”和冯某驾驶运输电缆的农用车同湘潭建钢公司的一辆运货车一同出厂,后趁湘潭建钢公司的运货车及押运员不注意,将运电缆的农用车偷偷开走,停至湘钢消防队附近的池塘边,被告人冯某甲安排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等盗割车上的x-x+1X70电缆线52米,后运至下摄司建设村门面处割皮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同案人林琳等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92元。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盗单位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证实其公司2007年4月26日被盗走电缆线52米的事实;
2、同案犯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的供述、证人蒋某某、彭某某、熊某、冯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甲伙同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盗窃电缆线的经过;
3、潭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为x.92元;
4、抓获经过,证实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被抓获的经过;
5、[2007]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琳、袁潇、冯某、郭勇、赵丙炎、郭辉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6、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运输劳务合同及物资出门证,证实被盗单位与湘潭县X镇古城搬运装卸队签订劳务运输合同的内容及被盗电缆线已发还被盗单位等情况;
7、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参与了盗窃的组织、策划、实施的全部过程,对犯罪的完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艳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