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欠款4800元未某,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3%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要账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00元,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4800元,双方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月息3%的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及债权人要账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9月16日,被告连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的摩托车欠原告现金4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前还清该款,如逾期还款,被告按月息3%的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后被告至今未某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某购买原告刘某某摩托车欠原告现金480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连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摩托车款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月息3%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摩托车款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聚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