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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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3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5时许,蔡某戊、蔡某丙等人在宁乡X村X组上坟时将汽车停放在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出路上,被害人张某回家时发现后心怀不满,于是将自己的摩托车堵在蔡某戊的汽车后面,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再次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蔡某乙咬伤被害人张某左手腕并用手夹住其脖子,被告人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将被害人张某的颈部、背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为轻伤。

2011年2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曹钢锋、贺某、蔡某丁、蔡某戊、胡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蔡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成湘南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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