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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申彪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申彪,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申彪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申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生育一女。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吸毒恶习后,对其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予悔改,反而对原告使用暴力,给原告及孩子造成恶劣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彪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吸毒。被告承认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但是每月只能出3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月14日在许昌县X乡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子,名飞翔,现已成年。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佩圻,现在许昌县X乡世纪龙少年军校读六年级。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被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许昌县X村的房屋三间,原告不予认可,称双方1994年相识后,经双方共同打工挣钱,于1996年夏季盖的该套房屋,实为六间(上下两层),但未提供建房时间及建房资金的证据。原告称双方婚后购买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一组的房屋一套(共五间),房产证上登记户主为李红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此房屋所有权已卖给刘某某所有,特此证明李红丽2002年.6.30”。被告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明内容与签名非同一人所写,该套房屋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是借住朋友的房子。原告称婚后欠香红1500元、刘某定1500元、刘某花x元、刘某瑞1300元,被告承认欠香红1500元、刘某定1500元属实,对其余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欠芦晓东x元、森虎x元、魏全兴x元、军峰3000元、宝川5000元、发栓3000元、振江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务事生气打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佩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女儿佩圻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被告称位于许昌县X村的房屋六间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为是双方婚前用共同打工挣的钱所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孙庄一组的房子为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与签字非同一人所写,且李红丽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套房屋是否属婚后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时,可以单独就该房产如何分割另行起诉。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欠香红1500元、刘某定1500元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债务,主张债务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申彪离婚;

二、婚生女佩圻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申彪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佩圻年满18周岁时止,判决生效的当日支付该月应支付的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许昌县X村的房子六间归被告申彪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审判员王磊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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