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某薇,现年6岁。女儿出生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胡某薇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1995年初中毕业后就开始自由恋爱,直至2002年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分居,感情也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1月22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胡某薇,现就读于许昌市X路小学。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