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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7日原告(乙方)李某与被告(甲方)杨某某及杨某、蒋玉杰、徐金忠等四人签订土建协议书一份,由乙方为甲方四家承建十间三层楼房,其中被告杨某某是两间三层,包工不包料。承建包括:主体、粉墙、贴地板砖,内外粉墙为清水粉不照白,工钱每平方米115元。根基出土付总工价20%,一层平面浇好付18%,二层平面浇好付18%,三层平面浇好付18%,内外粉好付20%,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砖贴好付清。施工前被告未提供图纸,原告亦无建筑资质。原告为被告第三层平面浇好后被告总付工钱x元,之后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付工钱,拒绝再完成余下工程(包括三楼内墙未粉、一楼至三楼楼梯间未粉;二、三楼及卫生间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砖未贴;一楼楼梯后小房未做地平、一楼门外房檐未做地平、东外墙及南外墙二、三层未粉等)。该房屋一层建筑面积为18.5(包括1.5米房檐)×6.25米;二层为18.5×6.25米;三层为18.5米×6.25米+5.4平方米房檐。原告对未完成的工程量工价计算为:地面砖未做扣除7元/平方;墙未粉扣除21.6元/平方,被告认为双方只对每平方总工价有约定,而对每项工价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将一、三层出檐面积计算在工价之内,因协议未约定也不予认可。双方因纠纷一直不结算。另查明,原告拒绝价格认证部门对双方有争议的价格进行认证。

原审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建房中出现纠纷,原告未按协议完成整个工程,原告提出的未完成的工程量工价计算方法和面积计算方法因双方无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导致双方一直未算帐,且原告又拒绝价格认证部门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价格认证,使得本院对原告的诉讼标的额无法确认。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主要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已经查明,工钱每平方米115元,三层平面浇好付18%,三层建筑面积为18.5米×6.25米+5.4平方米,其事实已经清楚,且有很明确的约定,无需价格部门对双方争议的标的再行价格认证。(二)导致该建筑协议不能正常进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造成。三层顶浇完后因下雨导致顶面有点麻,不是人为的,也不影响任何质量问题,可被告就借此拒付第三层工钱,致使我方无法按协议完成整个工程,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另查,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庭审陈述李某不干了,剩下的活我另找他人干又支付工钱9280元;按约定我还欠他(李某)603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按协议完成第三层楼面浇顶后,应得到总施工费的74%,而被上诉人杨某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层封顶后的工钱,属违约行为,应予支付工钱。在双方争议无法界定完成具体工程量的情况下,即使按被上诉人杨某某在一审庭审自认其尚欠李某工钱6031元的数额确认,杨某某也应当依法偿还。原判全部驳回李某诉讼请求欠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某工程款6031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杨某某各承担30元,由李某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西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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