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北京快通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快通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速通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10〕第x号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祝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快通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x号“速通卡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做出的商标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做出的。其在决定书中认定:速通卡是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常配合电子标签(用于将支付信息以射频信号的形式传送到读卡收费设备上)使用。申请商标用于电子信号发射器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复审申请人北京速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速通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指定商品上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快通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虽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但是已经通过原告长期并广泛的使用取得了显著性;2、申请商标为原告所专属使用,并非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的通称。因此,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获准注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0〕第x号决定书,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2010〕第x号决定书中的意见,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3份证据:

1、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

3、速通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相应证据复印件。

原告快通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快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份证据,其中证据1至证据6曾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证据7至证据20为在诉讼阶段新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用于证明申请商标为原告所专属使用;证据3至证据20均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此类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1月8日,速通电子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速通卡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天线;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发射机(电信);载波设备。申请注册商品的类似群为0907。

2009年5月12日,商标局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速通电子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过程中,申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快通公司。2010年9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10〕第x号决定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另查,“速通卡”为快通公司面向社会发行,卡内记载用户信息,用于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该卡配合“速通电子标签”与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ETC)专用车道内的微波设备进行通讯,实现车辆不停车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的全自动收费功能。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速通卡”作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类商品中的0901群组中的磁性识别卡商品。

另查,速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速通卡”标示的使用证据,均仅指向磁性识别卡商品,并非其申请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电子信号发射器;电子信号发射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雷达设备;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发射机(电信);载波设备商品。上述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也均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10〕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快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在本案中,“速通卡”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其表明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而不会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速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仅限于“速通卡”文字使用在高速公路通行费支付的专用IC卡上,而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且使用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其关于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速通卡”已经形成第二含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10〕第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速通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快通高速路电子收费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