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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姜某某家。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乙岳父。

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原名湖X牛马司煤矿集体企业公司,2001年12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住所地邵东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湖南省牛马司煤矿综合企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邵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又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申诉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红玲

审判员李某乙芳

审判员欧阳叙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书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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