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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万某、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万某于2011年3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无效;2、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生丽、刘华智,被上诉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国伟,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志军、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昌达公司与第三人农行管城支行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原、被告均未提交该合同,第三人农行管城支行称签订时间大概在2001、2002年),约定:昌达公司以豫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为x)作为贷款质押。2007年,原告将昌达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经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已全额出资购买其经营的豫x号捷达出租车,该车应归原告所有,其机动车行驶证可署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求确认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万某为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昌达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捷达,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客运编号为x;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7年6月12日);自合同签字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更新出租车车款共16万某(其中包含6万某有偿使用费)后,原告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及经营权的使用权;原告每月交纳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170元;原告在一次性交完各项费用后,对所经营的车辆、附属运营设备享有使用权及该车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自199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9日止),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

2009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被告昌达公司(甲方)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乙方拥有车牌号x,车型花冠,经营权编号x,发动机号x,车架号(略)出租车一辆,挂靠到甲方经营。乙方接受甲方对该车的管理与服务,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服务费17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又查明,豫x花冠出租车系豫x捷达出租车更新车辆,豫x花冠出租车仍在使用经营权编号为x的经营权。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6】X号文件规定,凡车辆在经营权期限内申报更新的,其经营权期限一次性无偿增加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无效。昌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时,已明原告享有出租车的产权,昌达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但昌达公司在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手续时,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反而用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到农行管城支行作质押贷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取得了银行贷款,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昌达公司在该一系列行为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原告已缴纳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到银行贷款并办理相应质押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其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农行管城支行关于其与昌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质押关系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该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对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该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所签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停止侵权将出租汽车客运编号为x的经营权变更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x)权利质押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原告万某的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客运编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经营权变更过户为原告万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上诉人与昌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昌达公司在上诉人处贷款人民币126万某,用于购买汽车21辆;贷款由昌达公司所有的21辆出租车经营权证作质押,其中包括豫x出租汽车。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果关系错误,导致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判定质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上诉人万某与昌达公司之间的所有权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万某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效力不应对抗上诉人享有质押权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万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已实际出资取得使用独立经营出租汽车的权利,仅仅因为行政机关对出租汽车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才挂靠昌达名下,被上诉人认可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也确认被上诉人对出租汽车拥有经营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债务无任何关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昌达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应当予以认定。经营权质押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提出确认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质押合同早于经营合同,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某、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可见,出租车经营权应归政府所有,而经营者只拥有一定时间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因此,昌达公司拥有的也仅有一定时期内的出租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而非经营权。故昌达公司与支行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质押合同,其实质应为一定期限内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质押合同,而并非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质押合同已依法向相应机关进行质押登记。当昌达公司与万某签订并履行《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时,该经营权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了万某。昌达公司不再对该出租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拥有任何权利,即不再对争议的出租车拥有任何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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