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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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田某某、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理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田某某、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田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5月18日17时50分,李某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皖x号轿车(乘车人陈某云、张雪梅、陈某珍)相撞,致原告及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800元、转院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后期治疗费x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按主次责任划分,因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田某某、李某乙辩称,起诉李某乙作为被告无依据。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经依法计算后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损失数额未依法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投保人为陈某某,与诉状不符。2、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3、我公司应在对方事故车辆承担交强险后按照法律规定赔偿。4、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庭前我公司未见到原告方证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待核实各项损失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7时50分,陈某某驾驶的皖x号轿车及乘车人陈某云、张雪梅、陈某珍沿驻马店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驻泌公路X街西郑庄路口左转时,与李某龙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驻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陈某某、陈某云、张雪梅、陈某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过错是形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云、张雪梅、陈某珍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进行诊治,住院天数35天,支出医疗费用x.33元。其病历、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5月8日,出院日期2010年6月12日;另载明: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耻骨支骨折;3、脑震荡;4、左额及耳廓皮肤挫裂伤;5、颜面部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侧第3-10肋骨骨折;8、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陪护一人;并于2010年6月11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及下肢静脉溶栓治疗,报告意见:1、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2、左侧骼总静脉血栓形成,插管不成功;转院证载明:1、继续住院治疗行滤栓术;2、滤器为可回收型、3周后应予取出;3、若有不适、随时来诊;4、转上级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其病历载明:入院日期2010年6月12日,出院日期2010年6月25日;入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左耻骨支左桡骨骨折;出院诊断: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左耻骨支左桡骨骨折;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带药阿司匹林1粒1次/日,华法林1粒1次/日,头孢地尼1粒3次/日;3、一周后复PT系列,建议到原放置滤器医院去取滤器;4、门诊随访;治疗结果:转院。支出医药费x.05元,另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120”派车单记载:豫x号车2010年6月12日出差合肥市(陈某某转院),原告此次转院支出120救护车车费4000元。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7月4日,支出医疗费用8074.80元,期间于2010年6月28日在郑州健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抓捕器支出8800元;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及出院证载明:2010年行介入诊断及治疗手术;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陪护一人等项。2010年8月10日陈某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伤残等级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该所于2010年8月16日分别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X级及X级(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司法鉴定人王力军、梁守礼。驻申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7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评估人陈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圆人民币。司法鉴定人王力军、梁守礼。以上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原告提交了价值800元的交通费票据。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陈某某与其丈夫詹伟有子詹洪坤于X年X月X日出生,三口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驻马店市公安局证明陈某某母亲崔正瑞于X年X月X日出生,丈夫陈某堂已于2006年去世,共有子女六人,长子陈某宏、长女陈某珍、二女陈某云、三女陈某某、四女陈某、次子陈某恒。原告提供了2010年3月19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载明内容:纳税人陈某某、根据2009年度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款2016.09元。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证明:陈某某因事故未正常上班,自5月17日至8月31日单位未支付工资;该公司财务部2月份工资表记载:工号0520陈某某、工资总额3840元、应领工资3902元、扣税费后实领工资3244.78元;3月份工资表记载:陈某某、工资总额3840元、应领工资3902元、扣税费后实领工资3244.78元;4月份工资表记载:陈某某、工资总额3840元、应领工资4322元、扣税费后实领工资3634.78元。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娄新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9月3日出具证明:单位职工李某、詹伟因在家照顾家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9月1日)未上班,停发工资;该公司财务部2010年2月份职工工资表记载:詹伟工资总额9860元、扣税费后实领工资8242.10元;3月份职工工资表记载:詹伟工资总额x元、应领工资8996.90元、扣税费后实领工资8317.30元;4月份职工工资表记载:詹伟工资总额8500元、应领工资7436.90元、扣税费后实领工资7904.90元。

再查明,2010年5月8日18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保险人陈某某的皖x号骐达牌轿车现场出险后,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载明: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x元。另原告提供了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发票7张,汽车修理工时及备件总计价值x元,付款单位名称:皖x陈某某。

还查明,皖x号骐达牌轿车(厂牌型号骐达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某,被保险人陈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别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x元并附加承包险别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万元/座并附加承包险别不计免赔率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李某龙驾驶的豫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李某龙系田某某雇佣司机。根据2009年12月17日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签订的客车、班线经营合同书,并于2010年1月26日经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2010)驻驿证运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被告田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每月向驻市汽运公司缴纳2030元管理费(包括班线管理费800元、车辆管理费大型高级客车每月每座50元、税费、客票附加费、运管费等)。被保险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分别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x元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公告确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龙发生交通事故及致陈某某、陈某云、张雪梅、陈某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陈某某转弯、李某龙直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为原告负全责的意见,缺乏全面性、客观性,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人陈某某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李某龙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田某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李某龙系被告田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田某某向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系行驶证登记车主,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权力,同时,也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亦应对田某某所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车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直接赔偿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起诉其作为被告无依据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从驻马店市中医院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后又转往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医疗机构建议到原放置滤器医院去取滤器的意见并无不当,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五被告辩称原告转院不合理,转院产生的费用也不合理的意见,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原告医疗费用不合理的具体项目及费用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从原告提供的本人2月至4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平均实领工资数额为3374.78元(x.34元÷3个月),按99天计算为x.77元;2、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x.18元,包括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所支出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原告在郑州健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抓捕器支出8800元,均属于合理的治疗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3、根据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受害人联系人或陪护人员时为陈某或为陈某珍或为詹伟,护理人员并不固定,故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按一人计算为2165.58元(x.56元/年÷365天×55天×1人)。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50元(10元/天×5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650元(30元/天×55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一处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4%,计款x.49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鉴定意见书不合规范、分析说明及标准不客观的意见,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同时应当根据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为8036.28元。其中詹洪坤现年15周岁,抚养年限为3年,詹洪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444.12元(9566.99元/年×3年×24%÷2人);崔正瑞现年68周岁,抚养年限为12年,崔正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4592.16元(9566.99元/年×12年×24%÷6人)。几被告辩称崔正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且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工作、居住、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用x元,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公司辩称后期治疗费用司法评估意见书没有依据、不真实、不客观的意见,虽有异议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所载明核定的价格修理费x元为准的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定损报告仅是初步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而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汽车修理发票证明了最终实际产生的车损,故应认定为x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根据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时间、人数等因素酌定为4800元。包括受害人乘坐医院“120”车的转院交通费用4000元,系实际支出,属于合理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11、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2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x元,五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合理恰当,本院依法应以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30元:其中医药费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共计x.1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误工费x.77元、护理费2165.58元、残疾赔偿金x.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6.28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12元;车辆损失x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00元。以上,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12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在对方事故车辆承担交强险后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的x.18元损失:1、原告陈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x.51元,依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保险人陈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元,超出的部分损失x.51元{(x.18×60%-x)+x元×60%},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案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意见,于法有据,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的车辆损失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2、被告田某某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额x.67元,因被告田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依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附加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x.67元。另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陈某某自己承担720元,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连带承担4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8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790元,被告田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负担2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720元,被告田某某及驻马店汽运公司连带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继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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