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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宁某、莫某、宁某泰、林某雄(四人均已判刑)、龙泽锋、陈聪(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某赌博骗得林某×x元为由,在陆川县X路口将林某抓到黄某水库进行殴打、恐吓,索要林某×被骗钱款,林某被逼于当晚7时给宁某8000元。

二、非法拘禁

2009年2月1日15时许,为索回黄某欠下的赌债,被告人宁某伙同莫某、宁某、姚岳成、宁某伟、宁某泰、阮李文(六人均已判刑)、宁某海(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坡镇三中附近将黄某抓到沙坡镇黄某水库进行殴打并搜身,搜到黄某身上的银行卡,威逼得到密码后,当晚到陆川县工商银行取走5300元,又将黄某带到九龙山庄一栋X楼房间由被告人莫某和宁某伟看守,第二天将黄某拉到沙坡镇X村一果园时进行殴打、威逼,2月2日16时将黄某释放。2011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宁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宁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0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伙同宁某、莫某、宁某泰、林某雄(四人均已判刑)、龙泽锋、陈聪(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某赌博骗得林某×x元为由,在陆川县X路口将林某抓到黄某水库进行殴打、恐吓,索要钱款,林某被逼于当晚7时给宁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林某、林某×、同案人宁某、宁某泰、林某雄、莫某供述、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

2009年2月1日15时许,为索回黄某欠下的赌债,被告人宁某伙同莫某、宁某、姚岳成、宁某伟、宁某泰、阮李文(六人均已判刑)、宁某海(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坡镇三中附近将黄某抓到沙坡镇黄某水库进行殴打并搜身,在黄某身上搜到银行卡后,威逼得到密码,当晚到陆川县工商银行取走5300元;然后将黄某带到九龙山庄一栋X楼房间由被告人莫某和宁某伟看守,第二天将黄某拉到沙坡镇X村一果园时进行殴打、威逼,2月2日16时将黄某释放。

2011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同案人宁某、宁某伟、姚岳成、宁某泰、阮李文、莫某供述、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银行账户历史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宁某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2000元给被害人林某,退赔5300元给被害人黄某(上述款项已存入本院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宁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积极向被害人索取钱物,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宁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林某、黄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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