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曾用名汪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柳某,女,湖南某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村X镇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与被告易某离婚;
二、婚生子XX随被告易某生活,自2012年2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汪某给付抚养费80000元,于2012年3月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冉成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