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女。
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琴、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10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生女孩周x。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脾气粗暴,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暴力,殴打原告。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反而为琐事对身怀有孕的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成天在被告的拳头下过日子,致原告肉体、精神上倍受折磨。2007年9月2日,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用凳子将原告脸某、手某某等全身致伤,然后搬往单位居住,与原告分居。2007年9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仍然一直分居,互不往来。原告带着小孩在县城生活,被告在其工作单位居住、生活,连小孩都没有过问,也未支付分文小孩生活费用。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50元。夫妻共同财产湘x货车一辆(价值4万元)均等分割。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部分虚假,被告并没有对有身孕的原告不关心且实施殴打。2007年9月2日,被告没用凳子殴打原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事实虚假,事实上2008年、2009年,原、被告再次和好,并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每年春节,原、被告都一起回被告家过春节。本案原、被告完全是由于缺少沟通和交流而产生矛盾,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7年10月31日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承认打架,2007年9月,原、被告正式分居的情况。
3、(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4、对周x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打架、分居及共同财产、小孩抚养的情况。
5、对刘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从2007年9月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及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小孩的抚养情况。
6、对张xx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
7、对袁x的调查笔录。证实内容同上。
8、对胡x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2007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并没有和好,一直分居。
9、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庭审笔录里也承认被告在外还有其他借款,原告承认双方打架的事实且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原、被告2007年9月打架后确实曾分居,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后一直分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周群英是原告的母亲,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述证词存在虚假,证人陈述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纯属主观猜测,证人陈述被告没有将钱交给原告保管的事实虚假,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被告的工资卡都是由原告保管。证人陈述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看过小孩,没有出抚养费等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于2007年底就和好了,且两人一起在被告家里过春节。证据5证人陈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纯属主观推断。证人陈述原、被告于2007年9月一直分居至今的情况不属实。证人陈述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6、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8,被告母亲的陈述也有虚假部分,原、被告吵架的情况并不是证人亲眼所见,2007年9月,原、被告起诉离婚时证人胡雪菊也不清楚。证人陈述法院判不离后两人没有和好,各过各的也与事实不符。证人现在都还不知道被告调往滩头工作的情况,故证人的证词存在虚假。证据9法医鉴定,对原告的伤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对被告周xx的接待笔录,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2007年9月双方起诉离婚后双方又和好及双方的住房公积金、被告购车的时候还有x元外债的情况。
3、对周xx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相识及结婚的情况,原、被告婚后只有2010年原告没有回石门过春节及小孩抚养的情况。被告2007年购买车子的时候在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4、对周xxx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婚后几年都在石门乡过春节,只有2010年没有回来过春节。2009年以前原、被告的小孩跟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5、对胡x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的小孩在证人村里生活了几年。2010年春节原告没有到石门乡过春节,2010年之前原、被告都是一起在石门乡过春节。2008年的年底及2009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在石门乡生活。
6、对刘xx的调查笔录。证实2008年底至2009年春节期间证人看见原、被告骑一辆电动车路过证人家门口及原、被告曾一起打牌。
7、工资证明。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情况。
8、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证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9、秦双良的证明。证实证人购买被告原所有车辆的情况。
10、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车辆的转让情况。
11、借条复印件(8份)。证实被告购车前向亲朋好友借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自己的陈述除了原、被告认识及婚后生了一个小孩的情况属实之外其他陈述都不属实。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人陈述的原、被告是夫妻且婚后生了一个小孩的陈述属实,证人的其他陈述都不属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只有800多块钱一个月。作为公务员或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工资表至少有三张,该工资只是基本工资,不包括其他福利。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也应该有住房公积金。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没有该证人的身份证,且内容不属实。证据10,没有原件核对,作为车辆所有人之一应该会有一份原件。证据11,8张借条都不属实,从形式上看不合法,没有债权人写上“复印属实”的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且就算有借款也应该出示至今还没有偿还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虽提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原告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对被告证据1、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是被告陈述,他所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及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小孩的时间,2007年与别人合伙购车、2008年将该车卖了并还了雨山信用社的贷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予以采信,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的不予采信。被告证据9、证据10原告虽提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被告证据9、证据10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1均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内容也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双方即同居生活。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自愿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周x。婚后,原、被告双方互不信任,对各自的经济收入情况互相隐瞒。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2007年9月2日,原、被告又因口角言语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某住原告脖子对其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原告胡x存在有颈部被抓伤、左臂部、左膝部、右前臂部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原告被打后,即回娘家居住,被告亦回其单位居住。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另查明,2007年3月,被告出资4万余元与他人合伙购买了湘x货车一台从事货运。为购车被告在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雨山分社贷款2万元。2008年4月被告与合伙人将湘x货车转让,货车转让后被告偿还了在隆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雨山分社的贷款2万元。200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原、被告仍坚持分居生活。双方婚生女儿周x现由原告胡x抚养,原告的嫁妆有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小天鹅电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炊具一套、被褥六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12月相识后,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相互了解而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相骂、打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产生重大裂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只要被告自愿改正错误,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强沟通,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