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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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4年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根本无感情可言,被告毫无责任心,在外花天酒地嫖赌逍遥,但原告稍与人言语即招来被告的拳脚相向。自2006年初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朋友谭叶林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7月2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17日原告生育女孩阳x,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8年8月起原、被告因互不信任开始吵闹不休,曾于2009年5月11日协议离婚未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姐姐郑清华x元。

本案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郑xx提出离婚,被告阳xx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阳x(女孩,5周岁)被告阳xx自愿抚养成人,原告郑xx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整,于2010年8月23日兑现,被告阳xx表示同意,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中借原告郑xx姐姐郑清华的x元原告郑xx自愿负责清偿,其余个人债务双方自愿由各自经手的负责清偿,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其他原、被告均无异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郑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少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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