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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与陕西××公某、陕西××公某×家村项目部、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家村村民委某会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弓某

委某代理人陈××,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代理人邢××,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室。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某总经理。

委某代理人齐××。系该公某职员。

被告陕西××公某×家村项目部。住址同上。

负责人袁××,该项目部经理。

委某代理人林××,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家村村民委某会。

法定代表人高××,该村委某主任。

委某代理人蒋××

原告弓某与被告陕西××公某、被告陕西××公某×家村项目部、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家村村民委某会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某及其委某代理人陈××、邢××,被告××公某委某代理人齐××,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负责人袁××、委某代理人林××,被告×家村委某委某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某诉称,其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下欠工程款及部分工程款利息(略)元未付。由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家村委某为项目的发包人,故三被告应连带承担工程款及部分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某辩称,按照××公某×家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付款的条件不成就,且并不下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辩称,其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现付款的条件没有达到,且并不下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目,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家村委某辩称,其与××公某间的账款已清结,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其无义务承担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被告×家村委某经与被告××公某协商,被告××公某每亩地向被告×家村委某赔偿一定数额的费用,在×家村所属土地上建某房产。房产中的一部分向×家村村民优惠出售,其他部分向社会出售。双方对于房产的建某及出售未办理相关手续。此外,双方还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的施工、价某、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被告××公某与被告×家村委某协商期间,被告××公某任命袁××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参与具体建某。原告获知此工程建某后,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协商就2#、3#楼的土建某成一致,并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10月原告带领民工进入工地开始建某,但灰土地基部分被告已让他人施工完毕。原告施工不久,因建某的楼位处于市X路上而停工。为此,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两张签证单,价某总计x元。时至2007年10月原告再次进入工地,并于当月8日与被告××公某×家村X村X#、3#、7#楼基础工程协议书,但由于其他原因,原告未对7#楼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方所建某的房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土地执法部门多次进行检查,原告的施工时断时续,2008年4月2#、3#楼封顶。此时,被告×家村村民上访,工程被责令停工。对于此次停工,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签证单,就因村民上访导致施工中途停工137天内容,被告相关人员说明停工时间基本属实,是否计算经济损失,请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经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协商,撤离施工现场。在撤离时,原告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某价某x元。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略).93元。2008年4月2日由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未及时向原告付款,原告向其借款x元,并注明月息2分。对于原告的工程款数目,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同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公某×家村项目部)乙(弓某)经充分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施工建某的2#、3#楼的主体工程(不含灰土垫层以下部分)的施工工程费结算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一、双方确认2#、3#楼的施工面积共计7591平方米,甲方按每平方米430元的价某给乙方支付工程承包款,总计应付乙方(略)元,双方同意不再对工程量及价某进行决算。二、乙方自行承担相关税金,按工程价某的5%留保修金,在此期间,发生维修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必须维修,否则甲方自行维修,产生费用在乙方预留保修金中扣减。三、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先向乙方支付x元工程款,鉴于2#、3#楼在交房中发现不应出现的质量问题,其余工程款在交房过半后未发现板、梁、柱中出现结构性质量问题再支付x元,剩余工程款在交房结束后付清。四、甲方欠乙方的材某及其它签证工程款双方确认后按实结算,由甲方在201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付清。五、本协议为双方原施工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原施工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三份。此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履行了协议第三项所涉及的款额。由于双方对于协议中第四项内容的含义理解出现争议,致矛盾加剧。

另查明,被告××公某已将原告所建某的2#、3#楼的房屋对外出售,并于2009年委某其他物业公某进行管理。由于同业主就迟延交房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有少量房屋未能向业主交付。

原告现诉至本院,认为其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下欠工程款及部分工程款利息(略)元。由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公某应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村委某为项目的发包人,按照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亦应对原告工程款及部分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认为,按照2009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达成的协议,扣减相关税费及已付工程款,被告仍下欠工程款x元;按照2008年9月23日的签证计算,停工损失及利息应为x.11元(其中含机械费、外架租赁费、人工费);其撤离工地后被告使用其机械产生的费用x元;其撤离后剩余的材某、设施料折价某及利息x.6元;施工签证费用及利息x元;2006年内的停工损失x元,以上共计(略).71元。原告坚持认为停工损失及利息为x.11元、材某、设施折价某及利息x.6元、施工签证费用及利息x元就是2009年11月16日协议书中第四项的内容。被告××公某辩称中认为,按照××公某×家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应是房屋向业主交付完毕后,现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并不下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辩称中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双方应按照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工程款的支付。房屋交付完毕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现房屋并未向业主交付完毕,付款的条件没有达到,也不下欠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目,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同时,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认为,不管双方在施工中发生什么情况,双方都应以2009年11月16日所达成的协议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该协议是双方对此前工程价某的最终意见,该协议第四条内容中并不包括原告所说x.11元的停工损失及利息。按照上述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总价,减去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略).93元,减去代扣的税费(营业税及附加为总价某的3.47%,配合费为总价某的0.04%,所得税为总价某的2.5%,管理费为总价某的1.5%),减去总价某5%的质保金,减去2008年4月2日原告借款的本息x元,减去应由原告支出的水电卫生费(x.6元)、打烟道费(3885元)、抹灰用胶费用(100元)、现场垃圾清运费(6128元)、基础工程汽车油费(1935元)、公某费(6000元)、水井费(x元)、代垫修理费(x.4元),其已向原告超付。原告对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所言应扣减部分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数目、代扣营业税及附加数目、管理费数目、借款本金、抹灰用胶费用表示认可;对于水电卫生费认可3000元,基础工程汽油费认可500元,公某费认可500元;对其他项目不予认可。被告×家村委某辩称,其与××公某间的账款已清结,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既便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从未向其催要,现已过诉讼时效,故其无义务承担原告的诉请。庭审中,促其协议,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委某、协议书、签证单、借条、收条、领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公某与被告×家村委某在未将用地、建某、出售手续办理完毕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建某,不管双方是施工承包关系还是转让关系,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公某将工程的土建某过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向原告发包,双方所签订的建某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交工验收,且双方在2009年11月16日对工程款的结算签订了协议,现原告、被告××公某、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对此亦无异议,故工程款的结算应以该协议内容为基础。上述协议经协商确定了工程款的总价,提出了税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对下欠原告的材某及其它签证工程款双方确认后按实结算等内容。现原告工程款的总数应为协议中确认的数目加上材某x元、签证工程款x元。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数目应为工程款总数减去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略).93元),减去税费中的营业税及附加、管理费、总价某2%的所得税(x.86元)、借款(x元)及原告认可的支出费用后所得的数目(4100元),经核算应为x.21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其撤离工地后被告使用其机械产生的费用x元,2006年内的停工损失x元一节,因协议中并未涉及,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按照2008年9月23日签证计算的停工损失及利息x.11元一节,由于该签证时间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前,且数目较大,协议书中并未专门涉及此项;该签证属于损失赔偿的签证,并非工程款签证,对此签证上有明确的记载,是否赔偿被告在签证上也未承诺;该签证为损失签证,协议书第四条中所述其它签证工程款之文字含义为工程款签证,两者含义并不相符;现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亦不认可;原告在施工之初便知晓该工程手续不全,但其并未提早撤离,出现停工致工期延长,其亦存在过错,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大部分业主已入住,少部分业主未收房的原因并非原告单一行为所致,故被告××公某、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只进行了土建某施工,现已过质保期限,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不应再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扣减工程款总价0.04%配合费、扣减所得费超过工程款总价2%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于被告×家村项目部认为应扣减借款利息一节,由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向其借款,现原告亦表示反对,故该借款的利息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要求原告承担应由其支出的费用一节,其中公某费用部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除了原告表示认可的部分外,其余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代垫修理费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未提供原告拒不维修的证据,现原告表示反对,该费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与原告签定了建某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由于被告××公某×家村项目部只是被告××公某的临时性机构,其不是独立的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公某承担下欠工程款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2010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此时房屋向业主的交付所剩不多,未完全交付非原告单独原因,故依据2009年11月16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公某应从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之次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被告×家村委某与被告××公某均言明双方账款已清结,且经本院查明两被告并非纯粹的施工承包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村委某仍下欠被告××公某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家村委某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公某支付原告弓某工程款x.21元,并承担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弓某承担x元,被告陕西×××公某承担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峰章

审判员商志钢

人民陪审员马荣军

二&#x;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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