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X村青年塘采用丢包、迷信恐吓的方式骗得庞某的人民币5138元。骗得后,两人平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30日和7月21日分别抓获被告人陈某、罗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罗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谭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罗某经密谋后,各骑一辆摩托车窜到陆川县X村X路段,采用丢包、迷信恐吓的方式骗得庞某的人民币5138元。诈骗得手后,被受害人庞某的的儿子识破,两被告人即各自逃跑,被告人陈某在逃跑过程中丢下摩托车逃脱,事后两被告人平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30日和7月21日分别抓获被告人陈某、罗某,并对被告人陈某用于作案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x)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庞某陈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罗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向法庭交纳了退赔款51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罗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罗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受害人庞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是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罗某共同退赔受害人庞某的经济损失5138元;
(该款被告人罗某已交至本院刑庭,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通知受害人庞某领取)。
四、对被告人陈某的作案工具红色嘉陵牌125C摩托车(车牌号桂x,所有权人陈某)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车由陆川县公安局扣押,现保存于陆川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