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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田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经鹤壁市X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1日经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已判刑)、赫某(已判刑)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50余袋,约3吨,价值x元。

二、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00余袋,约2吨,价值x元。

三、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高某某(已判刑)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90余袋,约1.8吨,价值x元。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赫某、高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200余袋,约4吨,价值x元。

五、2010年8月11日晚,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赫某、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撬窗进入造粒车间,将盗出的50余袋聚乙烯材料(约1吨,价值x元),运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振山所开废品塑料加工店,后又回到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再次盗窃聚乙烯材料时,被当场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田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五起犯罪事实中关于盗窃的聚乙烯材料数量有异议,认为盗窃数量少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量。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苏某、田某第一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李某某开着苏某的报废白色面包车,载着我和赫某,到鹤壁市X区东环城岛南边向火葬场走的那条路南边的一个化工厂仓库里偷袋装塑料,一共拉了三趟,每趟拉50袋,三趟共拉了150袋左右,都拉到鹿楼至开发区X路桥西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卖了六七千块钱,我们每人分了一千六七百块钱。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赫某、田某坐着苏某的面包车,到鹤壁市X区东岭向火葬场走的那条路上的一个厂子里偷袋装塑料,共拉三趟,一共150袋,都拉到鹿楼至开发区X路桥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四五千块钱,我分了一千五六百块钱。

3、同案犯赫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田某坐着苏某的面包车,到东岭的那条路上的一个仓库偷袋装塑料,共拉三趟,一共200袋左右,都卖到鹿楼三叉路口中石化加油站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田某算的账,我分了2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田某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经过无异议,对盗窃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证据所列数量多于盗窃数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组供述从时间、地某、经过等各方面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苏某、田某第二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在老区鹤壁剧院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和他弄个钱。我到老区鹤壁剧院门口时,见到了李某某、“老高”、赫某、田某。李某某安排的分工,到了东岭向火葬场走的那条路上的一个厂子围墙那,我负责把他们从厂子里弄出来的塑料袋搬到车上,然后送到老周的废品收购站,共运了两趟,卖了三千多元,我分了八百元。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苏某、李某某、赫某四个人,由李某某开着面包车,到上次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偷袋装塑料,一共拉了两趟,共拉了100来袋,卖到鹿楼至开发区X路桥西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共卖了三千元,我们每人分了七百元。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赫某、田某、苏某坐着面包车,到上次那个厂子(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里偷袋装塑料,两趟共拉了100来袋,卖到鹿楼至开发区X路桥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四五千块钱,我分了一千二百块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田某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经过无异议,对盗窃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证据所列数量多于盗窃数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苏某、田某第三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李某某他们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和他去上次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偷袋装塑料,我不去。晚上,“老高”又给我打电话说车抛锚了,让我过去。我找到他们,给他们修好了车,后来跟他们一起去了,这次一共拉了两趟共九十多袋,送到老周废品收购站卖了四千多元,我分了八百元。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苏某、李某某、高某某四个人,开着面包车,到上次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偷袋装塑料,一共拉了两趟,约有100来袋,卖到鹿楼至开发区X路桥西边那个废品收购站,我们每人分了八百元。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田某、苏某、“老高”坐着的面包车,到上次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偷袋装塑料,共拉两趟,100来袋,拉到老周的废品收购站,卖了四五千块钱,我分了一千五百块钱。

4、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1日晚上,我和田某、李某某坐着苏某的面包车,到华夏助剂厂的仓库偷袋装塑料,共拉两趟,每趟40多袋,共90多袋,拉到鹿楼至开发区X路桥西边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后我分了八百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田某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经过无异议,对盗窃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证据所列数量多于盗窃数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苏某、田某第四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苏某、李某某、高某某、赫某五个人,由李某某开着面包车,到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偷了四趟,卖到废品收购站,我们每人分了一千七百元。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田某、苏某、赫某、“老高”到上次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偷袋装塑料,共拉四趟,二百来袋,卖了七八千块钱,我分了一千六百块钱。

3、同案犯赫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田某、苏某、“老高”五人到东岭的那条路上的一个仓库偷袋装塑料,共拉四趟,我分了1800元。

4、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田某、苏某、赫某五人开昌河车到东岭的那条路上的一个仓库偷了180袋装塑料,我分了1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田某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经过无异议,对盗窃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证据所列数量多于盗窃数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四组供述从时间、地某、经过等各方面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苏某、田某第五起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载明:上次偷过东西后停了几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们去上次那个厂(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偷袋装塑料,还说光让我开车,我就去了。这次有李某某、“老高”、田某、赫某,我们拉了一趟,有五六袋准备走时,被人发现了。我和田某跑了,其他人被抓了。

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苏某、李某某、高某某、赫某五个人,还是到那个厂的仓库偷袋装塑料,偷了两车拉到废品收购站,还没算账就被抓了。

3、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和田某、苏某、赫某、“老高”五人到上次那个厂的仓库偷袋装塑料,大概偷了五十来袋,拉到以前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再次回去偷的时候被人发现,把我们抓了。

4、同案犯赫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田某、苏某、“老高”五人到东岭的那条路上的一个仓库偷袋装塑料,大概偷了五六十袋,拉到以前的那个废品收购站,再次回去偷的时候被人发现,把我们抓了。

5、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载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某、田某、苏某、赫某五人开昌河车到东岭的那条路上的一个仓库袋装塑料,偷的过程中被人发现,把我们抓了。

6、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张某、杨某某、张二、陈某某(七人均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载明: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3日被盗聚乙烯材料13吨。2010年8月12日凌晨,我们发现一辆盗窃我们厂聚乙烯材料的面包车,就组织厂里王东生等七人将其中三个小偷抓住,交给派出所民警了。

7、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鉴定聚乙烯材料每吨价值x元。

8、书证三份,⑴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载明:该公司被盗聚乙烯材料13吨。⑵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⑶户籍证明,载明二名被告人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苏某、田某对上述证据所载事实经过无异议,对盗窃物品数量有异议,认为证据所列数量多于盗窃数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苏某、田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已判刑)、赫某(已判刑)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50余袋,约3吨,价值x元。

二、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100余袋,约2吨,价值x元。

三、2010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高某某(已判刑)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90余袋,约1.8吨,价值x元。

四、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赫某、高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盗走聚乙烯材料200余袋,约4吨,价值x元。

五、2010年8月11日晚,苏某伙同田某、李某某、赫某、高某某等人驾驶昌河面包车到山城区X路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撬窗进入车间,将盗出的50余袋聚乙烯材料(约1吨,价值x元),运到山城区X乡桐家庄加油站对面周振山所开废品塑料加工店,后又回到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造粒车间再次盗窃聚乙烯材料时,被当场发现。

综上,被告人苏某、田某作案五起,其中四起既遂,一起未遂,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X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2010年7月,苏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期徒刑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盗窃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并执行。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系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当庭提出辩护意见称,五起盗窃犯罪所盗窃的物品数量比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量少,但未提出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在侦查阶段对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述,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在二名被告人五起犯罪事实中,四起既遂,一起未遂,对未遂的一起,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前罪刑罚一年有期徒刑,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3年3月16日止。)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肖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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