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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略)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从南大膳镇X区入住步步高宾馆X房间后,通过QQ与谭某甲、饶某取得联系,要二人到宾馆玩。黄超(身份不明)见被告人谭某甲开了房,便主动买来300元的冰毒,送到房间便离开。22时许,谭某甲、饶某来到步步高宾馆后,被告人谭某甲容留二人将冰毒吸食一空。

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12月15日2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略)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对被告人谭某乙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人饶某、谭某乙证言,被告人谭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述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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