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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某、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某。

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某、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0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沪某轿车行驶至雁荡路近复兴公园钱柜停车场处时,撞上了行走中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瑞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近端撕脱骨折,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下列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31.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误工费17,512.80元(4,378.20元/月×4月)、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2、鉴定费400元、(略)费3,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3.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某的事情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略)费,此外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4,378.20元/月数额无异议,但应该按照3.5个月计算,具体的赔偿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其余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认可的赔偿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0时3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某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近复兴公园钱柜停车场处时,将行走中的原告邢某撞伤。原告邢某当即被送往瑞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近端撕脱骨折,医院予原告邢某石膏托固定治疗。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责任。

2009年9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某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被鉴定人邢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跖骨撕脱骨折。该损伤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某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31.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元、交通费48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403.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邢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病历资料、医药费单据、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乔达国际货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邢某2009年2、3、4月的工资单、2009年2-4月和6-10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聘请(略)合同及(略)代理费发票,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原、被告陈某、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给予原告休息期限4个月过长,认可3.5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某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某某在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不属于限额的款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某对被告陈某某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邢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法无不符,本院亦予以准许。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邢某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某对原告邢某主张的鉴定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虽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休息期限持不同意见,认为过长,但就提出的观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邢某的病史及检查所见,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应以此期限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之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邢某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因护理以及由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通常的标准以900元/月计算2个月。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邢某的受伤程度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陈某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邢某身体遭受损害,故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邢某,结合原告邢某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考虑。

原告邢某聘请(略)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原告邢某签订合同时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邢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邢某医疗费人民币1,235.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元、误工费人民币17,512.8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邢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略)费人民币3,000元(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3.8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三、陈某某某对上述陈某某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9元,由邢某负担人民币163元,陈某某负担人民币216元,陈某某某对陈某某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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