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任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进良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河、梁成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6日,二被告以急需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该款自原告使用被告的临街房时抵三年的房租费。后因被告的房屋面临拆迁无法长期使用,原告便多次找到二被告追要该借款。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对原告予以推托。在原告多次追要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再次推托。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款,但二被告经常外出躲避。当原告得知了二被告的租赁户该向被告缴纳房租费的消息后,便每天在二被告住处等候。2011年5月5日晚,在孙姓租户向二被告缴纳房租费时,被告李某经被告任某同意,从房租费中归还原告2000元。2011年10月12日晚,当原告再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李某告知原告她与被告任某已经离婚,让原告找被告任某追要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法将二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元,共计900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x元,当时约定该款在原告使用被告的门面房时作为三年的房租费。后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房屋,便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任某于2010年2月19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现金x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5月5日,二被告从其租赁户向其缴纳的房租费中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余款8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9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兰考县X街X号的房产归女方、债权债务归男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任某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条各一份、原告出具的合同书一份、被告房屋照片一份(以上均为原件)、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联系电话一份(原件)、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以三年房租费的形式达成的借贷关系,属于附条件的借贷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所附条件没有实现,即事实上未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且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相辅证,故该款仍属于借款性质,被告应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后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更是对被告之前欠款事实的确认,而非新的借款行为,故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二被告离婚或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某乙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任某、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代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进良
审判员李某河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立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