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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许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

原审被告许某丙,男。

上诉人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许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甲、被上诉人许某乙、原审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乙、许某甲系邻里关系,许某乙的宅基地在崖上,位于本村X组土地,许某乙在崖上建有粪池,在半崖有粪阀,在崖下村X路的东边建有苹果库;许某丙、许某甲的宅基地在崖下村X路的西边,位于本村X组土地。许某甲擅自在紧邻上述南北道路东边崖下处栽杨树8颗,许某乙以若树木长大后将危及其财产安全为由向村反映要求解决未果。2010年4月3日,许某乙拽掉上述树木,引起许某甲不满。许某甲打烂了许某乙的苹果库窑面,砸毁许某乙的粪池、闸某,致使粪液流出,污染了村X村民许某有的宅院。此外许某甲还砍了许某乙所栽的桐树和枣树各1颗。许某乙多次要求许某甲赔偿损失未果引起诉讼。后许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对许某甲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3月15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许某乙的阀门及粪池损失价值为3510元、窑面土崖损失价值600元、2颗树木损失价值为80元,以上共计4190元。选民告交纳了评估费210元。审理中,许某乙撤回要求许某甲移除上述所栽树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乙、许某甲为许某甲所栽树木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许某甲却采取激进措施,损害许某乙的粪池、闸某等,侵犯了许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向许某乙承担民事责任。许某乙要求许某甲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许某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许某乙要求许某丙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许某甲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某甲赔偿许某乙经济损失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许某乙要求许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某甲承担。

许某甲上诉称,我与许某乙系邻里关系,我虽砸毁许某乙的粪池闸某,是许某乙引起的纠纷,但换一个新的闸某也不过四、五十元,我没砸毁许某乙的粪池,许某乙苹果窑面是2010年9月被雨水冲坏的,窑面损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不真实,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许某乙诉辨称,许某甲砸毁我的粪池、闸某、苹果窑面,还砍了我所栽的桐树和枣树各1颗,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公平合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甲、许某乙系邻里关系,许某乙的宅基地在崖上,位于本村X组土地,许某乙在崖上建有粪池,在半崖有粪阀,在崖下村X路的东边建有苹果库;许某甲的宅基地在崖下村X路的西边,位于本村X组土地。许某甲在紧邻上述南北道路东边崖下处栽杨树8颗,许某甲、许某乙为许某甲所栽树木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但许某甲未冷静处理,损害许某乙的粪池、闸某等,侵犯了许某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依据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认定许某甲赔偿许某乙经济损失44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许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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