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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现年65岁。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因有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滋事,殴打我及他人,我对他多次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更加变本加厉的对我打骂虐待,使我伤透了心,我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我婚前有喝酒的习惯,婚后基本戒酒,有时偶尔醉过一两次,但非经常酗酒滋事,有时酒后记不清,可能有言语不当之处。二、家庭条件不允许离婚,结婚及以后我欠几万元外债,无能力再婚,父母年迈体弱,经不起折腾,况且原告与我父母关系很好。三、我的喝酒之过使原告伤心,确实对不起她,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加之我家火灾,我被烧伤,对我打击很大,我也十分痛心,这次沉痛教训,我决心痛改前非,永远戒酒,以实际行动回报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因喝酒导致二人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即使两人为家庭琐事生气也在所难免,虽然被告有喝酒的不良习惯,但其内心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决心改掉自己的坏习惯,同时对原告也表示了歉意,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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