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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

委托代理人赵某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及事务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7日,原告驾驶豫x海马轿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西平宋集桥南时,因操作不当翻入路东沟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住(略),营养费及车辆损毁修理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有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险内赔付我受损费。特提起诉某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各种费用x元。

被告辩某,起诉某实,原告与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主任。原告住(略)。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辆损坏修理事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赔偿其他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的保险合同为有效保险合同,在被告处交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负赔偿特约险等险种。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负保险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x.62元,机动车损失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182$010元)误工费x[(x/365$0182+(30$06)],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有两人护理。但护理人员人数因医疗费机构没有明确意见确定。故只能支持一人的辩某费用为x元(x/365$0182)另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62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花费超过该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只能以x元计算。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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