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A诉B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日本玉县川越市笠幡XX番地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现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XX号银发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XX路XX。

法定代表人D,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D,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镇XX路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公司、C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B公司及C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08年9月22日追加D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D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D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7月10日、2010年2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B公司及C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D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4年5月,原告与E、被告B公司就三方合资设立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达成协议,约定,F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200万美元,原告拟出资80万美元,占40%股份。2004年6月21日,F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被告D担任法定代表人。F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分别为被告B公司(认缴出资额40万美元)、E(认缴出资额80万美元)、原告(认缴出资额80万美元,持股比例为40%)。2004年9月8日、2005年4月27日,原告先后向F公司投入5万美元、45万美元。在被告D的操纵下,由他人仿冒原告原法定代表人G的签名共形成2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为:2004年12月30日由原告、E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及E各1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B公司;2007年3月7日由被告B公司、原告、E、案外人与被告C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B公司30%的股权及原告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C公司,据此,F公司的股东变更为E和被告C公司。被告D与其妻H于2006年6月设立了被告C公司,在被告D的操纵下,原告的股权被转让到被告C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被告B公司侵犯原告利益,使原告丧失股东权,而被告D是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C公司是实际受益方,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投资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损失10.35万美元(自2005年5月1日暂计至2008年1月1日,参照人民币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实际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共计60.3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90,945元(按照2005年4月27日的汇率计算)。

被告B公司、C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股权转让行为与被告B公司无关,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将股本金和股份混为一谈,原告的出资是投入F公司的,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C公司,属股权纠纷,如股权转让无效,就应向原告返还股权。对原告所述的F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实际出资50万美元,第一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的出资仅为5万美元,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的G签名确实并非其本人所签,是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由具体的办事人员代签的,不清楚具体代签人是谁。对于2份转让协议的转让款,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C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是合同责任。

被告D辩称:本案涉及的业务关系是公司行为,与被告D无关,被告D并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相关事实是知情的,其所述的50万美元本金损失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F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21日,系中外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该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载明,投资者为被告B公司(出资4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原告(出资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及E(出资8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原告的出资以美元现汇投入,注册资本在合资公司领营业执照3个月内到位15%,其余1年内到位。2004年9月8日、2005年4月27日,原告先后向F公司出资5万美元、45万美元。

2004年,以被告B公司为受让方,以原告及E为转让方,形成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及E分别将投资于F公司股权中各占15%价值30万美元转让给被告B公司;受让方为获得上述股权,将等额向转让方支付60万美元转让价,受让方将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上述转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转让方;本协议书经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名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协议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G”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2004年12月30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F公司出资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原告及E分别将其在F公司15%的出资权连同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B公司;同意F公司的合同、章程的有关条款因此次转股所作的相应修改,未改部分继续有效。

此后,F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7年3月7日,以被告B公司、原告、E等为转让方,以被告C公司为受让方,形成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涉及,转让方原告将投资于F公司占25%的股份价值50万美元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C公司;受让方为获得上述股权,将等额向转让方支付转让金,受让方将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上述转让金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转让方;本协议书经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名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协议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G”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2007年3月27日,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F公司申请变更股权转让、董事会人数的批复”,同意原告等将在F公司的出资转让给被告C公司,转让后,被告C公司出资1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E出资5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

此后,F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依据工商登记,现F公司的合营者为被告C公司(出资150万美元)及E(出资50万美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D是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及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F公司章程;形成于2004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同意F公司出资权转让的批复;签订于2007年3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关于F公司申请变更股权转让、董事会人数的批复;F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因涉案民事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内,故本院适用中国法律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

首先,本案系因2份股权转让协议致使原告在F公司的出资被转让而引发。F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公司章程对转让出资事宜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原告以其股东资格受到侵犯为由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其具备F公司的合营者身份,但从F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来看,原告已非F公司的合营方。鉴于系争2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经原告确认,故原告应首先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以恢复原告的合营者身份。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既表示对2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追认,又表示不要求恢复其在F公司的合营者身份,因此,原告一方面表示其股东权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又表示其不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原告的表述是矛盾的。

其次,原告认为,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F公司的股东资格,为此,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即使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在原告可以恢复合营者身份却不要求恢复、且原告对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虽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直接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6,2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沙芝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