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汉族,医生,岑溪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荣,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汉族,干部,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梁某乙,男,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易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荣、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3日,原告与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大地村民委员会集体山场合同书》,并办理了公证。原告依法取得大地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位于蕉子冲范围的山场承包经营权。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山场协议书》,此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书履行,2008年某2011年,被告每年某代原告向大地村委缴纳3500元承包金,尚欠原告的承包金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某、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联营山场协议书》;二、由两被告将该山场及地上产物返还原告;三、由两被告补交2007年某2010年某欠的山场承包金合计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8年11月3日,原告与岑溪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大地村民委员会集体山场合同书》及(98)桂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大地村委会所有的位于蕉子冲范围的山场承包经营权。3、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山场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有效合同。4、收款收据5张。证明被告每年某缴交承包金3500元,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违约。5、高某、廖芳光于2006年4月7日与梁某甲、梁某乙签订的《关于终止糯垌镇大地麻冲山场承包山场协议书》一份。证明高某、廖芳光已经与易某终止合同。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山场协议书》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承包山场的权属发生争议,被告一直不得经营承包山场。2007年3月,因山场权属纠纷,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无法一次性付足5年某包金,应在权属处理清楚后,才计租金,当时,原告同意由被告代其每年某大地村委会缴交3500元租金,山场纠纷期间租金不用交,且按照法律规定,纠纷期间山场维持原状,故此,被告并未违约,末交清租金是事出有因,一是原告同意免交,二是被告在山场权属纠纷期间没有经营山场,没有任何收益,三是原告要求被告补交x元租金时效已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某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某甲、梁某乙于2006年1月23日与廖芳光、高某签订的《承包山场协议书》二页。证明被告初时是与廖芳光、高某签订承包合同,后由于原告与廖芳光、高某等尚有纠纷,且廖芳光、高某不愿退定金,最后被告才与原告签订《联营山场协议书》。2、岑政调[2007]X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豹冲、架某、稔子启、大石化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梧政复决字[2008]X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岑政调[2009]X号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蕉子冲、石仍冲、邓九岗、浩元山庄屋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梧政复决字[2009]X号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10)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承包期间,承包山场权属发生纠纷,被告未得到经营。3、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纠纷期间未得到经营。4、收款收据4张。证明按双方协议,被告是不用向村委交租金的,因山场发生纠纷期间,原、被告已经协商清楚,原告口头同意由被告代原告交租金给村委。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些细节需要说明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廖芳光、高某签订这份协议是事实,但是之前的事已经处理清楚,是之前的事,现在应该按原、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履行;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一系列判决书、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纠纷发生与承担责任不在原告方,诉讼与不得经营没有关系,被告一直在经营管理,未造成损失;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明不是客观真实的,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能砍伐”是客观事实,但这不影响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及利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按约定,被告是一次性付足5年某承包金给原告,原告是在很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叫被告去村委交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3,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前,被告曾与廖芳光、高某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岑溪市人民政府、梧州市人民政府、岑溪市人民法院、梧州市X镇X村麻冲山场权属的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糯垌镇X村委会知道原、被告签订《联营山场协议书》,对原告转包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了被告交付2007年某2010年某租金给大地村委会,每年某金3500元。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11月3日,原告易某与岑溪市X村委会签订《承包大地村民委员会集体山场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大地村X村集体所有的焦(蕉)子冲范围的亚五冲儿、林杰冲儿、浩元田疗(寮)、屋背豹冲、稔子启的山场林木更新造育,经研究决定由乙方(原告)承包经营,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条款如下:一、甲方自愿把村级集体所有的焦(蕉)子冲范围的亚五冲儿、林杰冲儿、浩元田疗(寮)、屋背豹冲、稔子启的山场全部林木及山地使用权发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和更新造育林,其界址按山座向上至岭岗分水为界,下到山脚为界,左边与糯垌镇麻冲林场的山岗为界,右边与三堡镇X村山场为界,面积约736亩;二、发包年某为50年,即从1998年12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谷恢⑷摇揭蟹癜f方山场经营管理,伍拾年某总承包款共伍万元(即每年100┰剿┓┣径媳蓖沂揭窀f方2000元人民币作为承包山场的头二年某包金,以后在每年某历十二月底前由乙方交付下年某包金1000元给甲方;四、在承包期内,允许乙方与他人联营或合伙经营。”此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及其他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日,双方到岑溪市公证处就该合同办理了(98)桂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糯垌镇X村民委员会协商,双方同意对承包金进行调整,即从原来的每年某包金1000元调整为每年某包金3500元。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山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一、乙方(被告)承包甲方(原告)所经营的糯垌镇X村麻冲山场。经营方式、年某、山场界址,按易某的《承包大地村民委员会集体山场合同书》的内容。二、现山场地面作物折价款共x元正,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山地承包金按每年某亩15元计即15元×736亩二x元(每年某包金x元)。山地承包金从2007年1月1日计起,共42年,总款x元,于2007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足前5年某山地承包金x元正,余款x元,以后从2012年某,每年2月底前付清当年某的山地承包金,直至到合同期满为止。三、在合同期内,山场引起的一切争议、纠纷均由乙方和大地村民委员会共同解某,与易某无关。四、乙方如不按期交纳山场承包款每年x元给甲方或中途退包的,均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山场和山场地面的一切产物,乙方已交的一切款项甲方不予退回。甲方不得自行终止协议,否则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合同期内,由乙方履行甲方和大地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3日所签的《承包大地村民委员会集体山场合同书》的条款中除二、三、四条款外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见公证书[98]桂岑证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已将山场地面作物折价款x元付清给原告。2007年,糯垌镇X组以豹冲、架某、稔子启、大石化山场(原告承包山场范围内)权属是其组为由,申请岑溪市人民政府调处,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岑政调[2007]X号《关于对豹冲、架某、稔子启、大石化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将争议的豹冲、架某、稔子启、大石化山场权属归大地村委会集体所有,面积325亩。糯垌镇X组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豹冲、架某、稔子启、大石化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糯垌镇X组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的岑政调[2007]X号《关于对豹冲、架某、稔子启、大石化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糯垌镇X组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以(2008)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糯垌镇X组以蕉子冲、石仍冲、邓九岗、浩元山庄屋背山场(原告承包山场范围内)权属是其组为由,申请岑溪市人民政府调处,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岑政调[2009]X号《关于对蕉子冲、石仍冲、邓九岗、浩元山庄屋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的蕉子冲、石仍冲、邓九岗、浩元山庄屋背山场权属归大地村委会集体所有,面积492亩。糯垌镇X组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作出梧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岑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蕉子冲、石仍冲、邓九岗、浩元山庄屋背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糯垌镇X组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糯垌镇X组的诉讼请求。糯垌镇X组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2010)梧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2010年,被告每年某原告交3500元租金给大地村委会,其余租金以承包后山场权属有纠纷、未得经营等为由未给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联营山场协议书》,名为联营,实是转包。根据2003年某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可参与林业开发,从事林业建设,故原、被告承包村集体山场种植林木符合政策规定,并不违法;此外,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某四条规定,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此,干部、公务员身份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在签订时,原告已取得转包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其转包,发包方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签定合同是经过平等协商,双方已实际履行五年某,双方亦认为合同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经原告转包已取得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承包山场权属产生纠纷,被告每年某代原告交租金3500元给大地村委会,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现承包山场的权属已明确是大地村委会,权属纠纷已解某,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补交2007年某2010年某欠的山场承包金x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不能向原告一次性缴交5万元的租金,实属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问题,虽然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承包山场会产生权属纠纷,但承包山场权属引发纠纷并不是原告的过错,且纠纷发生期间,承包山场保持原状,故此,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出原告要其补交x元承包金时效已过问题,因被告于2007年某2010年某年某交承包金,诉讼时效已多次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解某、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联营山场协议书》并由被告将该山场及地上产物返还原告的主张,由于被告并不是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并不是根本违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继续履行为宜。故此,原告请求解某、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联营山场协议书》并由被告将该山场及地上产物返还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应支付2007年某2010年某欠的山场承包金合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易某;
二、驳回原告易某请求解某、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联营山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易某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将该山场及地上产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959元,由原告易某负担350元,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6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靖菊
二O一一年某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