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xx区X区x栋。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X组。
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号xx大酒店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瑶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蓝山县X组。
上诉人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xx、原审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陶xx与xx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注明“第四条:陶xx与xx公司就按揭保险有关事项约定如下:1、陶xx同意委托xx公司代其向符合按揭银行要求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保险,由于保险费率的调整导致xx公司不能及时办理相应保险所引起的责任由陶xx自行承担,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陶xx按揭设备的保险期间不得短于其与银行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陶xx银行按揭贷款发放之日即为陶xx设备投保之日,之前出现任何保险事故xx公司均不承担责任,之后出现保险事故由陶xx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3、因陶xx保费迟延交付或交付不足、其他非xx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办理保险,造成保险公司不能出单或保单未生效、可某、无效等情形,陶xx设备发生损失事故的,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陶xx自行承担责任或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4、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陶xx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陶xx自行承担责任,造成xx公司与银行损失的,必须全部进行赔偿;5、陶xx应当自己主动为所购设备购买保险期间在借款合同期间之外的保险,需要xx公司代购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支付保险费用。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之外设备发生损失事故或保险事故的,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保险期间,陶xx、xx公司另有书面约定的,遵照约定履行。”该合同的附件《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明确了担保服务费为x元,在保险费中注明“1、车损险;2、第三者责任险;3、盗抢险;4、交强险;5、综合财产险;6、车上人员伤害(座位)险(可某);7、玻璃单独破碎险(可某);8、自燃、爆炸险(可某);9、不计免赔特约险(可某);10、付款履约险(可某)”。在郑重说明中注明“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为被告xx公司代收,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费用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陶xx向xx公司支付了x元保险费。xx公司代陶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的机动车损失保险x.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443.5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6.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144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2268元、不计免赔率3950.9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30元,上述保险费合计x.31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保单期限届满后,2008年9月30日,xx公司代陶xx向xx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机动车损失险x.70元、第三者责任险2443.5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53.1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72元,保险费合计x.30元。在购买保险后,xx公司将保单和保险费发票在2008年9月交付给陶xx,但未将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告知陶xx。陶xx所购买的泵车于2009年7月1日在宁乡大道玉龙国际花园路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员龙卫国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X乡县交警队认定龙卫国负主要责任、陶xx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陶xx于2010年1月8日一次性赔偿龙卫国总损失x.46元,其中门诊费1632.90元,住院费3922.55元、误工费2658元、护理费495.21元,住院伙食费204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因xx公司代陶xx购买的险种中未包含交强险,故xx财险湖南分公司不予赔偿。后陶xx多次找xx公司商量无果。2010年6月8日,因xx公司代陶xx购买的保险险种未包含交强险,陶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遭到xx财险湖南分公司拒赔,陶xx遂诉至该院要求xx公司退还保费,该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陶xx与xx财险湖南分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了陶xx的诉讼请求。后,陶xx又起诉至该院,遂引起此次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陶xx与xx公司间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协议的相关条款和附件中,陶xx与xx公司成立了委托办理保险合同,且该委托办理保险事宜作为按揭担保服务的一部分,因陶xx向xx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应认定为有偿委托。xx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向陶xx提供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的保险费一栏中明确显示交强险系必购险种,陶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预交了x元的保险费,xx公司在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为陶xx所购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且还选购了其他可某保险险种,但在为陶xx的车辆购买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29日期间的保险时,未购买必选的交强险,且未将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告知给陶xx,xx公司在处理委托事宜时存在过错。现陶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交强险的赔付,给陶xx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某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xx公司应向陶xx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陶xx要求xx公司赔偿陶xx损失x.4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提出的陶xx的车辆不能在长沙市区购买交强险、保费余额不足、中发公司已经尽了告知义务等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保费不足系xx公司的过错所致,且未将未购交强险的事实告知陶xx,故对xx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xx财险湖南分公司提出的陶xx未在xx财险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龙卫国的各项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制,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xx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商业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该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陶xx要求xx财险湖南分公司赔偿其损失x.46元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陶xx损失x.46元;二、由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陶xx利息损失(基数为x.46元,期限为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5月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并未确定交强险为必购险种,陶xx也并未指示xx公司必须购买交强险;陶xx接受了xx公司交付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同意xx公司为其购买的险种;xx公司为陶xx代为购买保险系无偿服务,xx公司并无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不应对陶xx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陶xx的诉讼请求,由陶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陶xx答辩称:交强险系国家强制购买的必购险种,xx公司作为合同制定方,应当知道必须购买,根本无须陶xx再另行指示;陶xx接受了xx公司交付的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后,xx公司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应继续代陶xx购买齐必购险种;陶xx已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包含了代购保险的委托费,属有偿委托,且不管有偿还是无偿,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陶x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陶xx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服务协议》以及xx公司向陶xx出具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陶xx委托xx公司办理按揭保险属于按揭担保服务的一部分,陶xx向xx公司支付了担保服务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有偿委托并无不当。从《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来看,“险种”一栏中列明了十项险种,其中车上人员伤害(座位)险等五种险种后面加注了“(可某)”字样,而在交强险等险种后面并未加注任何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对交强险的认定应作出不利于xx公司的解释,即交强险属于必购险种;且xx公司作为提供受托服务的一方,应当知晓交强险属于国家强制规定必须购买的保险,其未代陶xx购买交强险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因xx公司的过错给陶xx造成损失的,陶xx可某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支持陶xx要求xx公司赔偿其因未获得交强险赔付而造成的损失x.4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公司上诉提出交强险并非必购险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上诉还提出陶xx接受保单及保险费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xx公司为其购买的险种的上诉理由,经查,xx公司与陶xx并未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xx公司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并未明确,xx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代陶xx购买了部分保险后其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其应继续代陶xx购买国家强制规定应购买的险种,因此,陶xx接受保单及保险费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同意xx公司无需购买交强险,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某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某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