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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I.W.S.诺明尼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I.W.S.诺明尼有限公司(I.W.S.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x伦敦新桥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纳吉•本赛德(x),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某第三人晋州市三得利食品饮料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晋州市X路。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I.W.S.诺明尼有限公司(简称诺明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范某于2011年6月28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原某第三人晋州市三得利食品饮料厂(简称三得利饮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为“羊毛盘旋”图形某标,由IWS诺明尼有限公司于1979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某第23类纱、线商品上。2005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诺明尼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专用某期限为200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

被异议商标为“庞氏PS及图”商标,由三得利饮料厂于2002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无酒精饮料。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后,诺明尼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诺明尼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诺明尼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庞氏P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1、诺明尼公司提交的证据4虽然能够证明其将“羊毛盘旋”图形某标(即引证商标)许可给多家企业使用,但并无被许可方具体宣传使用某商标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他多数证据或者不能体现“羊毛盘旋”图形某标具体使用某羊毛绒等相关商品上,或者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或者宣传使用某间在第(略)号“庞氏PS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因此,诺明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达到驰名程度。诺明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某分由三片叶状形某组成,而诺明尼公司的纯羊毛标志图形某一缕线盘旋而成,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诺明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3、诺明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无酒精饮料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羊毛盘旋”图形某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诺明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诺明尼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原某诉讼中,诺明尼公司补充提交了X组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用某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的程序无异议,对被诉裁定第3页“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之前记载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被诉裁定对本案焦点问题的总结无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原某、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及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能够对使用某述两商标产品的出处加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诺明尼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另,诺明尼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将“羊毛盘旋”图形某标许可给多家企业使用,但并无被许可方具体宣传使用某商标的证据。其他证据或者不能体现“羊毛盘旋”图形某标具体使用某羊毛绒等相关商品上,或者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或者宣传使用某间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而达到驰名程度。对诺明尼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因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缺乏正当事由,不予采纳。诺明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诺明尼公司对纯羊毛标志图形某有在先著作权,且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某纯羊毛标志图形某成实质性近似,故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诺明尼公司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所作认定有误。诺明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某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某分由三股四条平行弯曲的线条相互穿插重叠构成,各线条的尾部向外延伸,中心构成尖角状三角形。诺明尼公司的纯羊毛标志图形某一缕线盘旋而成,两者在线条的构成上有所不同,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诺明尼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某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某误。

诺明尼公司和三得利饮料厂均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诺明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某标,其图形某纯羊毛标志相同(见下图),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

引证商标及纯羊毛标志、被异议商标(略)

诺明尼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09年6月12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如下内容:诺明尼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由x(意大利)于1964年3月2日创作完成,并于1964年3月2日在英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纯羊毛标志x》,诺明尼公司以被转让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院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认可诺明尼公司对纯羊毛标志即引证商标图形某有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著作权登记证书》、国际羊毛局北京办事处函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诺明尼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诺明尼公司对纯羊毛标志x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诺明尼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也予认可。而且,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三得利饮料厂又未就该图形某著作权归属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原某法院关于诺明尼公司对纯羊毛标志即引证商标图形某有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纯羊毛标志即引证商标图形某三股五条平行弯曲的线互相穿插重叠,中心构成尖角状三角形,三股线恰好交叠遮盖彼此边缘角,从而使图形某层构成较圆的三角。被异议商标图形某主体部分以三股四条平行弯曲的线互相穿插重叠,中心构成尖角状三角形,三股线交叠。二者的差异仅为前者为五条线,后者为四条线,在整体构图、形某、线条间隔、弧度曲率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异,属相似的表达。而引证商标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作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三得利饮料厂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创作过程,也未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创意内容。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后的被异议商标系独立创作完成。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纯羊毛标志表达相似,且三得利饮料厂不能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异议商标系对在先引证商标即纯羊毛标志的抄袭,侵犯了诺明尼公司对引证商标即纯羊毛标志享有的著作权。原某法院关于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诺明尼公司在先著作权的认定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二者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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