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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侯××合伙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曹XX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曹XX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曹XX三子。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杰、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73岁,汉族,住洛阳市廛河区X村。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侯XX,男,59岁,汉族,住伊川县X镇X组。

上诉人曹XX、侯XX、侯XX和侯XX因与被上诉人侯XX、原审第三人侯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5)伊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XX和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君、侯XX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侯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XX的丈夫侯留院(已故)、侯XX、侯XX自1992年至1996年三人合伙从事建筑业,1996年三人通过多次协商,决定终止合伙关系,经侯秀文(已故)、侯高照从中说和,三方签订决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侯XX分三次支付侯留院及第三人侯XX二十万元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二十万元由侯XX分三次支付给第三人侯XX。另查明:因侯留院与侯XX是亲兄弟,签订协议时,侯留院口头委托由侯XX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诉辩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1996年5月7日侯留院是否口头委托由侯XX作为代表在决算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的两个证人证言均证明当时三人在签订协议前已经协商多次,并由侯留院口头委托侯XX在决算协议书上签字。故可以认定当时所签协议曹XX的丈夫侯留院是知情的,证人证言同时证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负担。

曹XX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自1992年以来,曹XX的丈夫侯留院与侯XX、侯XX三人合伙从事建筑业,由侯XX一人掌管,2004年秋季,侯留院得知在自己没有参加的情况下,侯XX与侯XX签订了一份决算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侯XX答辩称:一审判决采纳证人证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亲兄弟之间口头委托,极其普遍也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合伙关系早已终止。原告的诉求不仅不合常理,而且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侯XX答辩称:我们三个是合伙人,散伙时根本没有清算账目,我没有领到一分钱,我哥也没有委托我。协议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侯留院与侯XX、侯XX三人系合伙关系,1996年5月7日,侯XX和侯XX签订协议,进行决算,终止合伙关系,侯XX和侯XX以及中间人侯秀文、侯高照均在协议上签字。此事实侯XX和侯XX均认可,应予认定。侯秀文和侯高照均证实该协议签订前侯留院口头委托侯XX全权负责,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鉴于侯留院和侯XX的近亲属关系,侯留院在协议签订八年后的2005年又提出自己并不知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决算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侯XX称散伙时未清算账目,与其签字的决算协议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曹XX等四人以侯XX与侯XX签订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决算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曹XX等四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玲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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