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
原告曲某甲,曾用名曲X,女。
原告周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曲某甲,女,汉族。
原告赵某,女,汉族。
原告曲某丙,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曲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赵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等七人诉被告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安烟花专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等七人的诉讼代表人曲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安烟花专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等七人诉称,1998年4月22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7位自然人同唐河县供销合作社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烟花爆竹,自然人股东占有公司股权31.2%,唐河县供销合作社占公司股权68.8%。2003年3月18日,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不知情和没参加的情况下,召开“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第三次股东大会,形成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安烟花专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9万元,吸纳唐河县日杂公司为新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耿广轩为邹敏超。2005年3月16日和2009年1月6日,被告连续两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对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的变更,被告自1998年成立以来,既没有向原告公布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也未按公司章程某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交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进行分红、被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故请求被告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手续及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以满足原告的知情权。
被告安乐烟花专营公司辩称,1、诉状所列的陈某、张某、任祥武、耿洋和吕海武实际并未起诉,将该五人写进诉状错误。2、原告等七人非答辩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某情权及股东权益,理由是公司前身为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5月,由法人股东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34.4万元和周某等17名自然股东实际139000元(应出资156000元)设立,总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有10人退股,2004年7人退股,公司收回股金条,退股部分由公司补足,同时,2003年由县日杂公司作为企业新股东参股,新增注册资本598900元,公司注册资本达(略)元。2003年,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更名为乐安烟花专营公司。自2002年起,公司为解决流资问题,向职工集资借款,借借还还。公司实际股东是县社和日杂公司,原自然人股东已不存在,原告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并主张某东权益。3、股东没有知情权这一说法,依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相关权利的行使,应先向公司书面提出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该项要求,对公司拒绝的,才可向法院起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4日,唐河县乐安生活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筒称乐安生活资料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法人股东是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额34.4万元,自然人股东17人,耿广轩、陈某、曲某丙接受委托为自然人股东代表,出资额15.6万元(实际出资13.9万元),其中包括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等七名股东,该七名股东经工商登记,记载于乐安生活资料公司股东名册。耿广轩、陈某青、曲某丙作为自然人股东代表在公司章程某首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名。2003年3月18日,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形成第三次股东会议决议,决议事项有:1、公司名称由乐安生活资料公司变更为唐河县乐安烟花炮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安烟花专营公司)。2、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广轩变更为邹敏超。3、原注册资本50万元增加到109万元,增加注册资本59万元。4、新增股东唐河县日杂公司。上述决议邹敏超、耿广轩、张某凡、曲某丙、吕海武、陈某签名,并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2005年3月14日乐安烟花专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200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决议事项免去邹敏超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杨某甫为乐安烟花专营公司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决议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唐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日杂公司加盖公章。邹敏超、吕海武、杨某丁、耿广轩、陈某签名,并在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等七人认为本人系乐安烟花专营公司的股东,并认为公司自1998年成立以来,既没有向原告等七人公布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也未按公司章程某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和进行分红,因股东知情权与被告乐安烟花专营公司交涉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原告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某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确认股东资格,应首先考察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名册的确定效力、推定效力决定了公司首先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作为本公司的股东。乐安烟花专营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名册记载了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的股东身份、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可以认定上述七人系乐安烟花专营公司的股东。乐安烟花专营公司有义务满足股东的知情权,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要求乐安烟花专营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手续及原始凭证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乐安烟花专营公司辩称的2002年10名自然股东退股,2004年7名自然人股东退股,公司收回股金条,退股部分由公司补足,并认为原告等七人股东已退股的理由,与上述规定相悖,故理由不成立。乐安烟花专营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相关权利的行使,应先向公司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该项要求,对公司拒绝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因乐安烟花专营公司至今不认可潘某等七人的股东资格,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故乐安烟花专营公司辩称潘某等七人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1998年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手续及原始凭证备齐供潘某、曲某甲、周某、杨某乙、曲某甲、赵某、曲某丙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河县乐安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仝之锐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果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某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