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33岁,住(略)。
被告郭某,男,汉族,2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伟、华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锋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因住院和工作欠原告x元,经协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和手机短信2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x元不属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是相互扶养关系,x元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无权就该x元主张债权。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已对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手机短信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因当时没有拿钱,才给原告写了欠条,然后,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日欠女方李某x元整,特此证明,在两年内还清欠款。之后,原告催款,被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故被告有责任清偿该笔欠款。被告关于该x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余额150元退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