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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首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0日19时1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X镇X路段时,遇陈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在道路南边两车相撞,陈某某倒地受伤,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x.93元,交通费800元,其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轻伤,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期给予脑康复治疗费用500元。此事故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所有的鄂x号正三轮摩托车已于2009年9月21日在财保天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交警部门交纳了预付款2000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上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陈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没有下车推行,是造成上述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王某某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已经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保天门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599.34元(x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89.87元(x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800元、打印复印费25元、鉴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x.14元,由财保天门公司先行赔偿x.21元后,余款9950.93元由王某某赔偿6965.65元,其余损失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赔偿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6965.65元。二、财保天门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x.21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陈某某负担9元,王某某负担50元,财保天门公司负担377元。

财保天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财保天门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财保天门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应承担。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与垫付。且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仅仅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只有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财保天门公司才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审法院除判决财保天门公司赔偿医疗赔偿限额x元外,还判决财保天门公司另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适用法律错误。二、误工日期应以90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鉴定日期是2010年3月29日,根据该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距离鉴定日期前一日共90日。在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相符的情况下,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因此误工日期应为90日,而不是鉴定意见所说的120日。三、交通费用明显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陈某某在天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根本不存在转院治疗的情况。从天门渔薪镇到天门城区就医,交通费用不可能要花费800多元,原审判决赔偿800元交通费用明显过高。四、财保天门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某某要求财保天门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基于交强险保险合同,而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财保天门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行为应以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在双方对诉讼费已经做出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却判决财保天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机动车交强险是对事不对人,即保险公司对王某某的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后,应当对陈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财保天门公司在原审中未对陈某某提交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误工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三、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值春节期间,交通费成倍增长,原审对交通费的支持合理合法。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是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本案中陈某某并不需要紧急抢救,故不适用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二、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问题。王某某认为并不是构成死亡和伤残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也应归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王某某无证驾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财保天门公司对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2、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及交通费如何计算3、财保天门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用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财保天门公司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其在限额内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对第三者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精神一致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就无证驾驶等几种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但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未明确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显然,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害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等同于直接的财产损失。再者,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第三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能得到实际赔偿,以免因机动车肇事者无力赔偿,致使遭受损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故财保天门公司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二、关于误工时间和交通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陈某某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误工日为120日,且陈某某并未定残,其误工日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为宜,因此,陈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以120日计算。本案中陈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然较高,但因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年底交通费用上涨的实际情况,可以视为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损失的总额如果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诉讼前主动理赔的,则不会形成诉讼,保险公司即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且诉讼费用的产生系由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致,现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财保天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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