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4G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福建炼海(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1B-3B。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育辉、陈某某,福建炼海(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上诉人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埭溪分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通知,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按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