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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郑××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

被告郑××,女。

原告龚某与被告郑××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生育男孩龚某×,2008年5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用刀刺伤原告,致使现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婚前陪送物品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儿子龚某×随原告生活及某庭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承担儿子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的结婚证及某告所举证的身份证,分别为国家民政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某告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某、被告郑××在外务工期间相识,2007年5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龚某×。龚某×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二人为此经常生气。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撕打,继而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住院。

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送有棉被六床、鞋柜一个。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位于唐河县X村家中。

原、被告婚后购买洪都电动车一辆,并于2010年在唐河县城万象城购买了单元房一套。洪都电动车现在唐河县X镇原告家中。

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被告郑××婚后缺乏应有信任,又不能互谅互让,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淡薄。2011年11月10日,被告用刀刺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致使二人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和确认。原、被告婚生子龚某×现已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且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故龚某×应继续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结婚时陪送的物品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购置的电动车及某元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以上财产的所有权而归原告所有,同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郑××离婚;

二、婚生子龚某×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陪送物品棉被六床、鞋柜一个、及某、被告婚后购买的洪都电动车一辆、购置的位于唐河县城万象城单元房一套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锋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魏进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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