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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卫生室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卫生室。

代表人李××,男,系该卫生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系××镇××卫生室医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系魏××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系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系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系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5。系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6。系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7。系魏××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上诉人××镇××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原审被告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高××、许××,被上诉人李××4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上午,七原告亲属魏××因病到被告××镇××卫生室看病,被告许××给魏××看病后,给其开了药并进行了输液治疗,后魏××在回家途中倒地身亡。七原告以被告为其治疗存在过错,要求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所争议,医生许××在给魏××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为××镇××卫生室医生在治疗魏××的过程中存在接诊时对病情未详细询问和了解,未结合患者是否为原发性疾病的急性发作,所以导致了没有劝阻患者直接转上级医院去救治,失去了救治的机会(但医生无主观故意,主要是未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未尽到立即转诊的义务的过错行为。与患者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30%。鉴定意见为:××镇××卫生室在治疗魏××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20-30%。另查明:魏××之子李××7生于1996年5月7日。上述事实有七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二被告提交的X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七原告亲属魏××因病到被告××镇××卫生室看病,被告许××给魏××看病后,给其开药并进行输液治疗,后魏××在回家途中倒地身亡。依据鉴定结果,××镇××卫生室在治疗魏××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为20-30%。对造成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镇××卫生室应按照过错行为参与度2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许××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二被告所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镇××卫生室过错行为的参与度,应由被告适当赔偿。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对鉴定结果不服,后放弃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卫生室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因魏××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2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387元。由原告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承担2000元,由被告××镇××卫生室承担2387元。

宣判后,××镇××卫生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2OO8年12月25日早上,被上诉人的亲属魏××以胃病为由,到上诉人处看病,上诉人的医生给魏××作了检查,然后给魏××5%的葡萄糖和4万单位的庆大霉素,从早上8点左右输到1O点,魏××输完液回家,在本组街上遇到了王宏治的母亲,坐着和王宏治的母亲拉闲话,11点多一点,魏××在小靠椅上起来时栽倒地上身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镇××卫生室在治疗魏××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有误。一、鉴定报告没有经过质证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依据没有质证的鉴定报告做出判决,明显违背法律程序。二、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与上诉人请求鉴定的事项不符,过错参与度不在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范围。三、魏××已死亡,死因不明,鉴定报告推测为心脏病死亡,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不存在未尽转诊告知义务的过错责任。四、魏××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死因无法确定,魏××死因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魏××的死亡有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李××1、李××2、李××3、李××4、李××5、李××6、李××7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赔偿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较妥,在此予以变更。据此,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医疗损害或者过错的行为。本案中,有相关的鉴定报告认定××镇××卫生室在治疗魏××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上诉人××镇××卫生室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镇××卫生室称鉴定报告未送达一项,一审卷宗中有笔录在卷资证,且其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虽因其未缴费未进行,但均能证明原鉴定报告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镇××卫生室称鉴定报告鉴定内容与鉴定请求鉴定的事项不符一项,由于参与度系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因此并未超出申请,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称鉴定报告的结论未经过尸检一项,由于上诉人××镇××卫生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李××1等七人尽到告知其应当进行尸检的义务,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1等七人有拒绝、拖延尸检的行为,作为医疗机构其应当对不能尸检的后果承担责任。且上诉人××镇××卫生室在已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因未缴费导致不能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镇××卫生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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