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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女,29岁。

被告洪某,男,28岁。

原告凌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在网上相识,2002年7月与被告相约见面并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洪某,2006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我与被告同居期间,2005年初,被告曾与其女同事易某有爱昧关系,当时我非常气愤,即提出与被告分手,被告信誓旦旦保证与易某断绝关系,我对被告进行了原谅,但2006年4月,我怀有身孕后发现被告又与其女客户吕某有染,为此,我们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请求我对他的原谅,因我怀有身孕,为了孩子,再次忍让。被告在有了儿子后,不尽家庭义务,自己挣的钱不够花,还要向我父母、姐妹借钱,并向外人借钱,经常有人上门讨债,为此夫妻时常发生纠纷。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直到2008年11月仍与吕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不能再忍受被告的花心行为,于2008年12月6日离开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洪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洪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没有外遇。原告称我有染无证据证明,即使我有染我也会及时改正。假如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我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洪某于2001年在网上交友相识,2002年7月,原、被告相约见面并开始同居,后双方共同在深圳等地打工,2006年6月14日双方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洪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较多,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与女同事、女客户间有业务关系,双方常因此发生纠纷。在双方婚后被告曾因家庭生活困难等原因找原告家人借款,为此,双方也曾发生纠纷,2008年12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交往较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谈相识,婚前同居多年,婚后能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孩子,夫妻之间应相互相任,彼此忠诚,互敬互爱,关照体贴。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凌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吕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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