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43岁。
被告徐某某,女,30岁。
原告曹某诉被告徐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双沟酒款共计x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酒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欠酒款属实,但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曹某给被告徐某某送双沟酒,期间共欠原告曹某酒款x元,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曹某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徐某某经催要未还,原告曹某起诉来院。当庭原告曹某放弃了向被告徐某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曹某酒款x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徐某某以无能力偿还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法予以履行。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酒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