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外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工人,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月15日解除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外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从湖南省马良监狱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提回重审;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外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与侯正阳(在逃)系朋友关系,同与林某某(外号光X)、陈某某(外号老X)在株洲市石峰区宏发粮店麻将馆打麻将相识。2009年6月9日晚,因赵某某有事外出,即要侯正阳帮忙代其与刘某甲及林某某、陈某某四人在宏发粮店麻将馆打麻将。散场后,刘某甲与侯正阳认为对方“杀猪”(即在打麻将过程中两人打配合赢钱),并将此事告知赵某某,三人商量再约林、陈某一场麻将,抓住对方“杀猪”现场逼对方赔钱。2009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依约和林某某、陈某某在同一地点打麻将,期间,刘某甲将林某某的牌推倒,称林、陈某合手,随即赵某某、刘某甲不准林、陈某开,并要两人“赔钱”。刘某甲发信息告知侯正阳说抓住对方“杀猪”现场,要侯赶紧到麻将馆来,赵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及陈某(在逃),称自己打牌时被人“杀猪”了,要杨、陈某人来帮忙。陈某某趁机从麻将馆逃走。侯正阳随后来到麻将馆,冲进麻将馆打了林某某一拳。杨某喊来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徐某某将同在一起的余旺、“胖子”喊来。赵某某、杨某言语威胁林某某,要其赶紧赔钱,因陈某某已走,就要林某某一并承担。林某某被迫交出身上的5000元钱,并从店老板处借了3000元凑足8000元交给赵某某。刘某甲要林某某、陈某某赔5000元钱给自己,刘某要上班,就要其妻守在现场等钱。赵某某即要杨某、刘某乙及余旺、“胖子”押林某某上出租车。因为林某某的妻子报警,赵某某要杨某等人将林某某押回麻将馆。事后赵某某安排杨某、徐某某及侯正阳等人吃宵夜。事前,赵某某给到达现场的人每人发了一包黄某蓉王香烟及矿泉水。第二天上午,赵某某分给侯正阳一千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22时许,众被告人以对方打麻将“杀猪”为名,采取威胁方式,强行索取林某某8000元交给赵某某的事实;②同案人侯正阳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以对方打麻将“杀猪”为名,采取威胁方式,强行索取林某某8000元交给赵某某的事实;③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及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以其和陈某某打麻将“杀猪”为名,采取威胁方式,强行索取其8000元交给赵某某的事实;④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以其和林某某打麻将“杀猪”为名,采取威胁方式,强行索取林某某8000元交给赵某某的事实;⑤辨认笔录及照片,经林某某辨认,刘某甲、杨某、刘某乙系现场的参与人;经杨某、刘某乙辨认,林某某系被害人;⑥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徐某某被抓获、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⑦(2010)鄂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刘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刘某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林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刘某乙、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较大,其中,敲诈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未遂部分的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赵某某、杨某、刘某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杨某、刘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甲辩称:“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经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刘某甲的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理由成立。原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赵某某、杨某、刘某乙、徐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杨某、刘某乙、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和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定罪及对赵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告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